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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胡凤仙与胡慧敏、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凤仙,胡慧敏,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胡聃,永康市消防水枪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永龙商初字第00305号原告:胡凤仙。委托代理人:胡新洪,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宇韬,浙江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慧敏。被告: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慧敏。被告:胡聃。被告:永康市消防水枪厂。负责人:胡聃。原告胡凤仙与被告胡慧敏、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胡聃、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飞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凤仙的委托代理人胡新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慧敏、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胡聃、永康市消防水枪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凤仙起诉称:2012年5月2日,被告胡慧敏向原告借款700万元,之后被告归还部分借款,截止2014年8月2日被告胡慧敏尚欠借款57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由被告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胡聃、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普通合伙)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四被告均未按约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被告胡慧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胡慧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3、由被告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胡聃、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普通合伙)对上述本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方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由被告胡慧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7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被告胡慧敏、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答辩称:对借款数额有异议,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归还了551.93万元,被告胡聃不是本案借款的保证人,不应列为本案被告。被告胡聃答辩称:胡聃的签名是作为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字的,并不是以自然人的身份签名的,其本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胡凤仙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证据如下:2014年8月2日借条原件一份、2012年5月2日转账凭证原件二张,欲证明2014年8月4日被告胡慧敏由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胡聃、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普通合伙)提供担保向原告胡凤仙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8月2日,胡慧敏尚欠原告胡凤仙576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本息的事实。被告胡慧敏、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胡聃、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普通合伙)未到庭质证。被告胡聃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变更登记情况原件一份,欲证明2014年7月22日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进行了法定代表人变更,2014年8月2日出具的借条中,胡聃是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事实。被告胡慧敏、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普通合伙)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系书证,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胡慧敏、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数额有异议,提出从2012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23日,共归还原告551.93万元,但未提供相关的支付凭证,且上述款项均在双方对本案进行结算之前,故对被告胡慧敏、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5月2日被告胡慧敏向原告借款700万元,经结算,截止2014年8月2日,被告胡慧敏尚欠原告借款57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于2015年8月1日前归还,上述借款由被告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普通合伙)提供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慧敏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消防水枪厂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胡慧敏由被告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普通合伙)提供担保向原告胡凤仙借款而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胡聃于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1月5日期间,作为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盖章,是其代表公司行为,故被告胡聃提出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胡慧敏尚欠原告胡凤仙借款576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胡慧敏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胡慧敏、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提出已归还部分款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普通合伙)自愿在借条上盖章提供担保,理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胡凤仙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慧敏、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胡聃、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普通合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胡慧敏归还原告胡凤仙借款本金576万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还清之日止),款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二、由被告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普通合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胡凤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胡慧敏、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普通合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4495元(已减半收取),应收取31731元,由被告胡慧敏负担,由被告浙江弗兰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消防水枪厂(普通合伙)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飞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朱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