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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磐商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3

案件名称

张乐音与厉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乐音,厉银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磐商初字第834号原告:张乐音。被告:厉银福。原告张乐音与被告厉银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及利息损失12678元(利息从2014年11月12日开始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以后利息按以上标准计算至款清日止);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厉银福向原告张乐音借款,2014年11月12日,被告厉银福向原告张乐音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张乐音借到人民币陆万元证(60000元),借期半年,月利息3%。借款人:厉银福。××,2014年11月1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厉银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乐音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支付利息12678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9月27日,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至本案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厉银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 烨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郑秀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