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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民三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李欣与包鑫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欣,包鑫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三初字第2431号原告李欣,女,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天津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包鑫,男,198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原告李欣诉被告包鑫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常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德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10日,原告签订《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办理原告名下房屋的买卖、收款、过户等一系列事项,2015年8月11日该《委托书》经天津市北方公证处(2015)津北方证字第13060号《公证书》进行公证。现原告决定自行处理《委托书》中所列事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质证、举证的权利。庭审过程中,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天津市北方公证处(2015)津北方证字第13060号《公证书》及《委托书》,证明原告委托被告的事宜,且该《委托书》经公证处公证。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被告代为办理与出售原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12-1-503房屋的有关事宜。委托期限自签署委托书之日起至2016年8月10日止。2015年8月11日,天津市北方公证处出具(2015)津北方证字第13060号《公证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10日在公证员的面前,在《委托书》上签名、捺指印。被告接受委托后,未按照委托内容开展相关工作,截至庭审时天津市××12-1-503房屋仍在原告名下。原告现决定自行处理房屋买卖的事宜,因此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本院认为,原告签署《委托书》、被告接受原告的委托事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形成的委托关系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原告作为委托人,现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委托关系,并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原告李欣与被告包鑫之间于2015年8月10日建立的委托关系。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李欣负担。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常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闫炳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给对方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以外,应当赔偿损失。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条简单的民事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