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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民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朱苾锋与穆仕宽、杨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苾锋,穆仕宽,杨艳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民初字第1093号原告:朱苾锋,男,汉族,1964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陈秋羽,云南振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穆仕宽,男,汉族,1972年10月22日生,住云南省昆明市。委托代理人:周绍贵,云南国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艳华,女,汉族,1975年出生,住址同上。原告朱苾锋诉被告穆仕宽、杨艳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秋羽,被告穆仕宽的委托代理人周绍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艳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苾锋起诉称:2014年1月28日,被告出具收条载明从原告处借到人民币4020000元整,并附承诺书愿将其所经营的项目利润用于偿还原告借款。2015年初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诉请: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新存款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穆仕宽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没有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汇款凭证,是原告胁迫所写的借条;第二,原、被告之间是房屋拆迁合同纠纷,2011年10月9日双方签订《拆迁合同》,明确约定合同价款等内容。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借贷关系。综上,原告的诉请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杨艳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及答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审理。原告朱苾锋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3、收条、承诺,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事实。被告穆仕宽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3的不认可,其内容是原告胁迫被告签的,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打款凭证,承诺没有关联性。被告穆仕宽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拆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系房屋拆迁合同纠纷,无借款纠纷的事实;3、借条及利息计算方式,证明借条及利息计算方式系原告事先拟定。原告朱苾锋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根据被告穆仕宽的申请依法传唤证人沐燕昆出庭,欲证明原告胁迫被告签订借条。证人沐燕昆陈述称:大概几年前,在金康园附近的茶室,原告叫被告写借条。原告的朋友说被告穆仕宽不写就不让走。因为拆迁的事情写的借条,当时原告拿了50000元给被告穆仕宽我是知道的,其余的不清楚。原告朱苾锋质证后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朱苾锋提交的证据1、2,被告穆仕宽提交的证据1、2、3及证人证言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将综合评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穆仕宽与被告杨艳华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28日,被告穆仕宽向原告朱苾锋出具《收条》及《承诺》,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本息4020000元,并承诺将项目利润全部赔偿原告。原告认为被告未能按期履行支付义务,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告穆仕宽虽向原告朱苾锋写下收条及承诺,但被告拒不认可其存在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存在的是因项目工程承包而产生的纠纷,而原告朱苾锋在本案中虽主张借款关系却未能提交支付凭证,根据原告主张其将4020000元是以现金的方式予以交付,如此巨大的现金数量原告却不能提交其取现的记录或者支付能力,显然不符合交易习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收条及承诺上并非被告穆仕宽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未建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苾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282元由原告朱苾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维娜人民陪审员  曹云瑞人民陪审员  寸 颖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