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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民执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琨与李丰林合同纠纷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琨,李丰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昌民执字第715号申请执行人:王琨,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被执行人:李丰林,住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申请执行人王琨与被执行人李丰林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2日作出(2014)昌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由执行员王洪江执行本案。本案的执行标的为10,05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通知书。被执行人既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限履行义务,也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经几次核查财产,查明被执行人李丰林有银行存款30000.00余元。本院予以冻结后,多次传被执行人来院解决,但被执行人总是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和相关费用,将被执行人李丰林的银行存款10,845.00元扣划至本院账户,并给付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费51.00元由被执行人缴纳并承担。鉴于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标的已经实现,故本案应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4)昌民二初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大勇审 判 员  王洪江审 判 员  张元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