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谢某与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贺八民一初字第656号原告:谢某。委托代理人:李瑞基,广西宏民律师事务律师。被告:莫某甲。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广西桂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诉被告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好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邱鸿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瑞基,被告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文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乙。由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时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淡薄,婚后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夫妻无法沟通,感情恶化,原告亦受到被告打骂,做了种种努力均无效,精神和身体已处于崩溃的边缘,在家被告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使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出于对婚姻家庭的恐惧和美好生活的向往,原告不得已偶尔携带儿子回娘家暂住。婚生儿子一直由原告及家人抚养和照看,衡量双方经济收入、家庭情况、社会关系等因素,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儿子应跟随原告生活。为了保障孩子的物质和生活条件,被告每月支付642.2元作小孩的抚养费直至小孩满18周岁,一次性支付的费用为642.2元×31个月=19908.2元,其余费用由被告负担。夫妻双方于1998年5月在原贺纸生活区购买有商品房一套,房号为5栋1单元201房,依法属于夫妻共有财产,为利于原告母子二人的生活,请求法院判令该房屋属于原告,没有其他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务。被告对原告的打骂严重伤害了原告的感情,致使原本脆弱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在分居期间被告也不过问本人的情况,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初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认可没有和好可能,但被告不同意离婚。现夫妻双方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尊重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毫无和好可能。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2、婚生小孩莫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650元生活费给小孩,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即被告应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9900元。3、原贺纸生活区的一套商品房5栋1单元201房属于原告所有(价值约12万元)。原告对其主张和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结婚证,证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家庭户籍信息证明、户口本,证实原、被告家庭户籍情况及婚生小孩的出生时间是××××年××月××日。3、出售国有住房产权比例通知书,住房买卖公证书,贺州市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证实贺纸宿舍房子是原、被告共同购买的房改房,通知书、公证书形成的都是在原、被告结婚后,属于夫妻共同财产。4、原、被告的婚生儿子发的短信内容,证实儿子愿意跟随母亲原告谢某生活,房子请求判给原告,便于儿子和原告的生活。5、原、被告约定的还款约定,证实夫妻共同财产中有10000元还给被告母亲邓洪翠。是谢某给被告母亲的。双方都签有字作实。被告莫某甲辩称:自结婚以来被告对原告付出了真感情,对原告百般疼爱,对原告尽到细心的关心和照顾,被告对原告也是百依百顺,被告的全部工资和其他收入均交给原告保管,任由原告开支,被告已尽到了丈夫的责任和义务。只是近段时间,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问题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就有意疏远被告,并返回娘家居住,并提出与被告离婚,原告曾写下了一份离婚协议要求被告签字,由于里面的内容不合理,被告拒绝在离婚协议上签字。既然原告一心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再勉强在一起也不会幸福,被告也同意离婚。由于房屋是被告个人财产,原告无权分割。夫妻共同存款至少120000元以上,原、被告各占一半。关于小孩抚养问题,被告同意每月给付儿子抚养费650元直至小孩年满18周岁,该款被告直接打入儿子莫某乙的账户。被告莫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谢某拟写的《自愿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写协议书当时(端午节前后)有夫妻共同存款12万元的事实。2、桂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贺州支行的业务受理凭证和卡对账单,证实谢某保存夫妻共同存款期间,于2015年2月5日从被告的卡上转移了20000元和111元到谢某的账户上,被告的账上仅留有0.65元。全部的钱都在原告手上。3、桂房证字第4418599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实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共有人。4、桂房档0147907号个人住房档案,证实原告不是该房屋的共有权人。购房时间是1994年6月,是被告个人财产。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出售国有住房产权比例通知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购房者是被告,是被告个人的财产。实际具体交款时间是1994年。公证书、贺州市城镇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实房子是被告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名义购买的。对证据4,不能确定是不是儿子的信息,即使是儿子发的信息,也没有权利说房子归谁。对证据5是真实的,是原来被告母亲叫原告帮存的存款,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本来就是被告母亲的钱。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是原告写的,没有异议。当时写的时候有120000元,后来给被告母亲10000元,还有110000元。原、被告的儿子去读书又拿了几千元,现在只有10.7万元。证据2是事实,但是并不是说原告转移财产。这笔钱还是在120000元的共同财产内。证据3、4,房产证发证时间是××××年××月××日,房产登记时间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后。个人住房档案中存档填写的时间是××××年××月××日,也是在原、被告结婚登记之后。被告说购房时间是1994年,上面盖有章,记载有历史原因,当时整个县级贺州市根据国务院1998年的房改文件,同意定房产证从1993年8、9月计算起。迎合文件5年之后可以上市,这不是真正买房的时间。实际购买的房子就是1997年,拿到证是1998年。被告的举证证实原、被告双方对这套房子拥有共同产权,属于夫妻共同房产。证据1证实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婚生儿子与原告生活,与原告儿子发的信息吻合。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本院认为,对上述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有异议,对原、被告儿子莫某乙愿意跟随原告生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相识恋爱,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儿子莫某乙。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座落在贺州市八达路190号5栋1单元203号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桂房证字第№4418599号),建筑面积44.64平方米,价值120000元。夫妻共有的存款120000元。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其家庭经济收支均由原告掌管,由于原告对夫妻的收入支出款掌管太死,原告没有给付被告与实际生活需要相当的零花钱,夫妻的收支款也不够透明,导致被告有积怨。夫妻之间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近段时间里,夫妻之间在处理与朋友向原、被告夫妻的借款问题上,夫妻之间意见产生分歧,又没有及时沟通与理解,并因此争吵打架,被告打了原告,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并向被告提出离婚,双方为此曾经协商离婚,后因财产以及存款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离婚未果。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是婚后由于原告对夫妻的收入支出款掌管太死,原告没有给付被告与实际生活需要相当的零花钱,夫妻的收支款也不够透明,导致被告有积怨。夫妻之间又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此后,由于处理夫妻存款给外人时,夫妻间意见不一并发生争吵打架,原告返回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并最终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亦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婚生儿子未成年由其抚养,由于莫某乙已年满15周岁,其意愿跟随原告生活,本院尊重其意愿,由其跟随原告生活。被告自愿每月给付莫某乙650元直至其年满18周岁并按月打入莫某乙的账户,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支付650元生活费给婚生儿子莫某乙直至年满18周岁共计31个月,一次性支付清抚养费19900元,由于莫某乙已年满15周岁,虽然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对被告给付其的生活费有相应的支配能力,但对于一次性支付的款19900元尚缺乏自行支配的能力,不利莫某乙的成长与生活,并鉴于被告尚无一次性履行该款能力客观实际,原告该主张,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驳主张座落在贺州市八达路190号5栋1单元203号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桂房证字第№4418599号),建筑面积44.64平方米,价值120000元为其个人财产,该房产是房改房,虽然该房产是以被告的名义进行房改,房屋所有权证登记也为被告莫某甲的私产,但是该房产是原、被告夫妻婚姻关系期间,夫妻共同投资购买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座落在贺州市八达路190号5栋1单元203号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桂房证字第№4418599号),建筑面积44.64平方米,价值120000元,本院认定该财产为原、被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并予以均等分割。鉴于该财产登记的实际产权人为被告莫某甲,并带有福利的性质,因此,该财产归被告莫某甲所有,由被告莫某甲付该财产分割款60000元给原告谢某。被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为120000元,提供原告自行书写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予以证实,由于协议书里面已明确存款120000元,原告已确定作为夫妻财产进行处理,说明该款为夫妻共有财产,且原、被告的经济收入与开支一直都是由原告掌管,具体收支情况被告不知情,原告主张该款已支付给被告母亲10000元,并有字据证实,另外还支付小孩读书及生活费用几千元,原告提供的字据无法证实支付被告母亲的10000元是从夫妻存款中支取的,也没有证据证实小孩读书及生活花费几千元,被告的辩驳主张,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存款120000元,只剩下107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掌管的夫妻共同存款120000元均等分割,即各占60000元,由原告支付存款分割款60000元给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与被告莫某甲离婚;二、婚生儿子莫某乙由原告谢某抚养,由被告莫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650元给莫某乙直至年满18周岁止,该款由被告莫某甲直接支付给莫某乙;三、夫妻共有财产:座落在贺州市八达路190号5栋1单元203号一套(房屋所有权证为:桂房证字第№4418599号,建筑面积44.64平方米,价值120000元)归被告莫某甲所有,由被告莫某甲付该房屋分割款60000元给原告谢某;四、夫妻共有存款120000元,各占60000元,由原告谢某付存款分割款60000元给被告莫某甲。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150元),由原告谢某负担150元,被告莫某甲负担1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好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邱鸿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