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盱民初字第015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牛泽刚与戚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民初字第01539号原告牛泽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陈守平,盱眙县马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戚涧,职业不详,(现已下落不明)。原告牛泽刚与被告戚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泽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守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涧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泽刚诉称,原告经营远大彩钢夹芯板厂,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彩钢夹芯板等,2013年2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11952元,经多次催要不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11952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戚涧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11月期间,被告戚涧先后多次从原告牛泽刚所经营的远大彩钢夹芯板厂购买彩钢夹芯板及配件,2013年2月7日,双方结算被告戚涧欠原告牛泽刚货款111952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牛泽刚彩钢夹芯板货款壹拾壹万壹仟玖佰伍拾贰元整¥11952元戚涧2013.2.7”。嗣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不付,现被告已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购货单、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戚涧未及时给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戚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戚涧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牛泽刚货款11195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戚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陈正龙人民陪审员 王宜国人民陪审员 武振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容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