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初字第048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润良与姜雪芹、杨伟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润良,姜雪芹,杨伟,杨虎,杨淑玲,杨小成,杨淑芳,杨淑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4809号原告:刘润良。委托代理人:王奇、王静,陕西呼建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雪芹。委托代理人:吴军锋,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被告:杨伟。被告:杨虎。被告:杨淑玲。被告:杨小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淑芳。被告:杨淑芳。被告:杨淑绒。原告刘润良与被告姜雪芹、杨伟、杨虎、杨淑芳、杨淑绒、杨淑玲、杨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润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奇、王静,被告姜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军锋、被告杨伟、被告杨淑绒、被告杨淑芳暨杨虎、杨淑玲、杨小成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杨成印(已故)系亲戚关系,被告姜雪芹系杨成印之妻。2008年3月12日,杨成印为了承揽小寨的工程,陆续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年息为10%。鉴于杨成印近几年工程一直开展不顺利且双方有亲戚关系,故上述款项及利息一直由其使用。2013年8月1日,杨成印因心脏病死亡。原告多次与被告姜雪芹协商偿还上述款项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万元;2、被告每年按10%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所有本金之日(截止起诉时利息为22.5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姜雪芹辩称,根本不知道这笔借款事实。杨成印生前并无包揽工程的事实,并且根据刘润良的经济状况,不可能借给杨成印30万元。另外,杨成印现已死亡无法鉴定借条是否属于杨成印亲笔书写,也无法知晓杨成印是否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次借条,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杨伟答辩称,杨成印生前曾告诉他有借款事实。被告杨淑芳答辩称,该借款属实。被告杨虎、杨淑绒、杨淑玲、杨小成答辩意见同杨淑芳答辩内容。经审理查明,被告姜雪芹系杨成印之妻。2008年3月12日借款人杨成印向原告刘润良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刘润良人民币叁拾万元正,年息10%。”2013年8月1日,杨成印因病去世。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姜雪芹对借条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其他被告均认可该借条。另查明,杨成印于2013年8月1日去世。杨成印的继承人有其妻子姜雪芹,儿子杨伟、杨虎,母亲王金凤。其母亲王金凤2013年10月25日去世,杨淑玲、杨淑芳、杨淑绒、杨小成为其继承人。上述事实,有《借条》、《亲属关系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核对无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借款人杨成印从原告刘润良处借款并出具借据,双方建立的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确认保护。杨成印与姜雪芹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姜雪芹应当向原告清偿借款。至于被告姜雪芹不认可借条真实性的辩称意见,经本院释明后,其仍不愿意申请笔迹鉴定,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相关规定,被告杨伟、杨虎作为杨成印的法定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杨成印死亡后,应在其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杨成印财产范围内清偿债务。由于杨成印的母亲王金凤在杨成印之后去世,因此王金凤的继承人杨淑芳、杨淑绒、杨淑玲、杨小成对于王金凤关于杨成印遗产中的继承份额享有继承权,亦应在该继承份额内承担债务。该笔借款在借款期间届满后未能清偿,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利息及逾期利息损失,借条中约定一年借款期内年息按10%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22.5万元,本院依法予以保护。综上所述,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雪芹应当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润良借款30万元及利息22.5万元。二、被告杨伟、杨虎、被告杨淑芳、杨淑绒、杨淑玲、杨小成在继承杨成印的财产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被告姜雪芹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宁 莎人民陪审员  杨铜川人民陪审员  李俊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小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