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环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建军与被告侯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环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陈建军。被告侯立鑫。原告陈建军与被告侯立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被告以转让饭馆用钱为由向其借款10000元,承诺1个月内归还,利息为每百元每月5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2015年1月23日,其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以每百元每月3元的利率向其出具了3000元利息《借条》一份。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向其归还借款本息。现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54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借款时间及数额均属实,其与原告约定一个月内归还,利息为��百元每月5元,原告当时扣除一个月利息500元后向其交付现金9500元。借款后,因其经济困难,故按约定每月按时向原告共付利息5个月,并于2014年11月向原告出具3000元利息《欠条》一张,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015年1月29日(农历2014年12月10日),其向孙全太借款10000元,原告将此10000元拿走,待其索要《借条》时,原告一直拖延未给。故其不再归还借款本金,只归还利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以转让饭馆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百元每月5元。借款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300元的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向原告出具3000元利息《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其向孙全太借款10000元归还了原告的借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诉至法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借条》、《欠条》原件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立据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以其实际收到借款9500元及其已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的辩解理由,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虽称被告自借款后未向其归过借款本息,但其在起诉状中已承认被告曾向其支付利息300元,故对于被告支付利息300元事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称借款后,其按每百元每月5元的利率向原告支付了5个月利息,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每百元每月5元及原告称借款后被告按照每百元每月3元利率向其出��的3000元利息的《欠条》,利率计算均超过法律法规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均不予认定。利息计算应根据双方情况及当地实际,按照每百元每月2元(即年利率24%)的利率计算为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侯立鑫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陈建军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4年3月19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已支付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元,由被告侯立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奎代理审判员 李文权人民陪审员 张志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双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