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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陕刑初字第0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潘甲、路某某、潘乙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宁陕刑初字第00041号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甲,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健,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路某某,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辩护人吕家红,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乙,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陕县看守所。辩护人左秋星,陕西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9月8日以宁检刑诉字(2015)第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甲、路某某、潘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阿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甲及其辩护人李健、被告人路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家红、被告人潘乙及其辩护人左秋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潘甲、路某某、潘乙窜至宁陕县城关镇信合商品楼,被告人潘甲、路某某潜入被害人朱某某家,盗走现金30000元,金银首饰14件,折合人民币42827.32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甲、路某某、潘乙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处罚。三被告人在庭审时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表示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乙在本案中属于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亦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潘甲、路某某、潘乙对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李建、吕家红认为被告人潘甲、路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左秋星认为被告人潘乙在本案中属于从犯,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应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晚,被告人潘甲、路某某、潘乙驾驶“贵GQ83**”号大众宝来汽车来到宁陕县城关镇。次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潘甲、路某某、潘乙来到宁陕县城关镇信合联社大楼后商品楼,被告人潘甲、路某某上至二单元301室,被告人潘甲打开门锁后进入室内,被告人潘乙站在楼下河堤边接应。被告人潘甲、路某某在被害人朱某某家盗走现金30000元,金银首饰14件,折合人民币42827.32元。后三人开车潜逃至石泉县时被民警抓获,在车中查获被盗的全部现金和首饰,已发还失主。案发后,被害人向司法机关出具了刑事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当庭质证,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接处警登记表,证实了宁陕县公安局接到报案,有一起现金30000元,金银首饰14件丢失的盗窃案发生。2、抓获经过,证实了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经过协查,石泉县公安机关将三被告人抓获并获被盗的全部现金和首饰的经过。3、汽车租赁合同,证实了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潘甲在普定县租赁“贵GQ83**”号大众宝来汽车的事实。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了抓获三被告人后,从被告人处依法扣押的物品详细情况,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5、被害人的领条,证实了抓获三被告人查获被盗的全部现金和首饰,已发还失主的事实。6、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害人经过辨认,确认出被告人潘甲、路某某是犯罪嫌疑人的事实。7、刑事谅解书,证实了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予以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事实。8、宁陕县价格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了被盗的金银首饰14件,共价值人民币42827.32元的事实。9、被告人潘甲、路某某、潘乙的供述,与上述证据所证实的事实相一致。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本院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甲、路某某、潘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价值72827.32元,属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其均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潘甲、路某某、潘乙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表示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乙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起到了协从作用,属于从犯,且犯罪情节较轻,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被告人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8年4月23日止)被告人潘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详见移送清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 判 长  宋 卫审 判 员  廖世杰人民陪审员  邓 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