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初字第23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某货运公司与某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货运公司,某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某货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员工。被告:某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解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山西衡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某货运公司(以下简称某货运公司)与被告某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红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货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某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货运公司诉称:2014年6月7日,谢跃华驾驶原告的晋M823**/晋ML4**车辆与余俊驾驶的晋K206**低速货车碰撞,造成余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谢跃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俊诉至灵石法院,并得到了赔偿。但因事发致使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原告的车辆花费拖运费3000元,晋K206**车翻至路边沟内,花费吊装拉运费用9000元。另自2014年6月7日原告车辆事发处理到进维修厂共停运长达67天。该车辆为营运性车辆,与信息部有长期货运合同,每天损失按500元计算。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商业险,且不计免赔。现要求被告在原告投保的车辆商业险限额内支付施救吊装费12000元,车辆修理期间的合理营运损失30000元,共计42000元。被告某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施救吊装费被告已经在事故发生后进行了定损为1800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200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营运损失没有依据且为间接损失按照合同的约定,被告不予承担。诉讼费也不应承担。原告为支持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被告发表了相应的质证意见: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的车辆与晋K206**追尾,造成双方车辆损害及伤人交通事故。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原告主张无任何关系。2.2014年7月21日发票。拟证明原告的晋M823**/晋ML4**挂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吊装公司拖回交警部门指定的灵石停车厂,花费3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付款单位为车辆晋M823**/晋ML4**挂的车,而在灵石法院生效判决书认定为朱忠华,付款人也是朱忠华,故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3.2014年7月21日发票。拟证明原告的车辆致晋K206**车辆追尾撞入沟底,花费吊装费9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付款人为晋K206**车辆具有诉权,故原告不具有诉权。吊装公司所出具的9000元没有依据,因为从事发现场到停车场距离短,超过了山西省物价部门的施救标准。4.吊装公司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证据3中的车辆晋M823**/晋ML4**应为晋K20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说明是晋M823**车主朱忠华所支付的费用,而不是原告支付的。5.修理部的证明材料。拟证明车因损坏维修48天。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汽修部是否具有合法的资质,原告应该提供该厂的营业执照,该证明仅盖椭圆章,修理用不了48天。6.过磅单。拟证明每天净赚50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至修理完毕共计67天。原告按60天计算,每天500元共计30000元。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每天净赚500元,应由司法鉴定机关的鉴定。且营运损失也不属于被告的保险范围,原告还应提供其货运合同证明原告每天都有活干。7.交强险、商业险。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有交险及限额207000元的车辆损失险的。被告无异议。8.灵石法院判决书。拟证明晋M823**是朱忠华在原告处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的,所有权保留在公司,至今没有过户,所以原告主体适格,且该判决没有提到营运费的问题。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朱忠华为车主,费用也由朱忠华垫付。被告提供证据材料及原告的质证意见:1.投保单及条款。拟证明营运损失被告不应承担。且投保单由原告盖章确认,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被保险人该知晓保险责任的范围。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2.车损确认书。拟证明施救费1800元,并已经赔偿给原告,包括车损共计28250元。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并未收到该款,也没有协商车损及施救费的数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3、4、6、8因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2系原件,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5汽车维修部虽然所盖的是椭圆章,但能证实汽车在其处进行修理,故本院真实性予以采信;7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因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2车损确认书,因系被告方单方认定,且原告否认,本院对真实性不予采信。经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综合审查判断并结合庭审内容,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6月7日,案外人谢跃华驾驶晋M823**/晋ML4**挂重型半挂车牵引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G108线791KM+250M处时,碰撞同方向案外人余俊驾驶的晋K206**华川牌自卸低速货车,造成余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0607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跃华负事故全部责任,余俊不承担事故责任。同时查明:谢跃华驾驶晋M823**/晋ML4**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系案外人朱忠华从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所有权保留在原告处。该车在被告某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主车限额207000元,挂车限额为80000元的车辆损失险及主车限额为1000000元、挂车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为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2月7日,且附加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还查明:在发生事故后,原告支付了晋M823**/晋ML4**挂3000元吊装费及晋K20**车吊装费9000元,共计12000元。再查明:原告的车辆自2014年6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后至2014年7月21日被交警部门放行,被送到修理厂进行修理至2014年9月29日。另查明:案外人余俊作和灵石县通力路桥养护有限公司作为原告就自己的损失曾向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判决中并无涉及原告主张施救费及谁支付施救费的相关问题。本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是晋M823**/晋ML4**挂的所有权人,具有保险请求亦具有保险利益,被告应向原告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车辆拖运费3000元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给K20611车造成的9000元吊装费损失,因原告已经支付,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且灵石法院判决没有认定车辆施救费系朱忠华所交纳,故被告辩称原告不是适格诉讼主体,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三)项规定: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故对原告主张车辆维修期间合理停运损失,被告应予赔偿,但原告提供的过磅单,不能准确反映出原告每天营运收入500元,依法应计算为10031.12元(60187元(2015年2月公布的山西省2014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的交通运输业的年收入)÷12个月×2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一)、(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人寿财保运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某货运公司施救费一万二千元及停运损失一万零三十一元一角二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红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瑶一、送达信息:法律文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2322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二、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费,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