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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知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裸心集团有限公司、德清县驿站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与李永平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裸心集团有限公司,德清县驿站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李永平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知初字第1号原告:裸心集团有限公司(NakedGroupLtd.),住所地:英属维尔京群岛路镇离案注册中心邮政信箱957(P.O.BOX957,OFFSHOREINCORPORATIONSCENTRE,ROADTOWN,BRITISHVIRGINISLANDS)。法定代表人:高天成(英文名:LESLIEGRANTHORSFIELD),该公司集团主席。原告:德清县驿站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天成(英文名:LESLIEGRANTHORSFIELD),该公司集团主席。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娟。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洁。被告:李永平。委托代理人:黄悦波。委托代理人:叶青。原告裸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裸心集团)、原告德清县驿站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站旅游)与被告李永平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二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永平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裸心集团、原告驿站旅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淑娟、孙洁、被告李永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悦波、叶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裸心集团于2009年成立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系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的“裸心”、“naked”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注册证号分别为第11047670号和第11047668号,注册日期分别为2013年10月20日和2014年6月14日,核定使用范围为第43类。原告裸心集团与原告驿站旅游系关联公司,裸心集团将其上述商标授权驿站旅游在中国境内使用、经营。“裸心”、“naked”两词语系原告股东即创始人高天成的独创概念,始于其在2007年租赁德清县莫干山镇山区民居并改建成度假屋时的称呼。“裸心”是中国非通常词组组合,没有固定含义和意义,生活和工作中亦不会使用该词组,而“naked”在英文中的含义是“裸体、赤裸”的意思,在英语系的国家中也较少使用此单词,“naked”与“裸心”二词亦非中英文互译而来。二原告投资开发“裸心乡”、“裸心谷”以来,“裸心”、“naked”商标一直在持续、广泛使用,并随着项目投资成功,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荣誉,也为德清县经济发展带来了十分重大的影响。被告李永平于2012年开设经营德清县莫干山镇裸心泰山庄(以下简称裸心泰山庄),英文名称为“NakedM.TaiPrivateResort”,将带有“裸心”和“naked”的字样作为商标和其个体工商户名称。被告在携程、艺龙、去哪儿等知名网站上大量使用带有“裸心”、“naked”字样推广其山庄住宿,裸心泰山庄的经营地址距原告经营的“裸心谷”度假酒店仅2.6公里,被告故意在前往“裸心谷”的必经之路中放置带有“裸心”、“naked”字样的广告牌,裸心泰山庄亦与原告的“裸心乡”的建筑风格及情景布局十分近似。二原告认为,被告李永平将其经营的场所命名为“裸心泰”,其本意是为搭原告商号和品牌高知名度、商誉的便车,使消费者认为“裸心泰”系原告设立或与原告存在关联关系,给消费者带来混淆和误导。因此,被告的上述行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主观恶意,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故二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判令:1.被告李永平停止侵犯原告“裸心”、“naked”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其不正当竞争行为;2.被告李永平变更其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裸心”或“naked”字样;3.被告赔偿原告驿站旅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万元(含公证费用、查档费用及差旅费用);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永平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裸心集团非国内公司,应提供其合法有效存在状态的公证认证材料及委托书等认证材料,原告驿站旅游是普通被许可人,未得到明确授权,无权起诉;二、原告虽于2007年首先提出“裸心”概念,但并未作为商业标识使用,更未在第43类住宿使用“裸心”、“naked”商标。德清县政府将“裸心”作为德清旅游“洋家乐”的宣传由头,以“要裸心,到德清”为口号,宣传“裸心”度假概念,但原告并未要求德清县政府停止这样淡化商标的使用行为。原告一方面放纵甚至希望“裸心”被大家广泛使用,使其旅游概念深入人心,另一方面又主张商标专用权,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三、被告使用的商标是“裸心泰”,并不会与原告的“裸心”、“naked”商标构成混淆误认。1.“裸心泰”商标已通过商标局实质审查,并已初审公告,说明二者可以区分;2.原告“裸心”商标并未实际使用,且无任何知名度,原告未提供商标的使用证明及其知名度的证据,原告所提供关于对“裸心谷”报道的证据,不能说明原告使用该商标的广告投入,也不能证明其知名度情况,更不能作为“裸心”商标使用的证据;3.“裸心泰”与“裸心”有区分度,并不是近似商标。“裸心泰”在路标、推广宣传中突出使用“泰”字;4.裸心泰山庄市场定位正确,价格适中,具有较好的美誉度,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和固定的消费群体;5.原告至今未申请“裸心谷”商标,说明裸心谷一直是作为度假村的名称使用,而非商标使用;四、裸心泰山庄与裸心谷同时存在于市场,并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1.裸心泰山庄与“裸心谷”开设时间间隔较近,“裸心谷”度假酒店开办之初并没有什么知名度,原告提供的2012年12月以后的刊物报道不能证明被告有搭便车的故意,原告提供的2011年、2012年的新闻报道大多是对德清县旅游局主推的“洋家乐”新业态发展而进行的宣传报道,“裸心谷”仅是该新业态的代表;2.裸心泰山庄针对的消费群体与“裸心谷”有较大区分度,“裸心谷”和“裸心泰”在文字上不可能混淆;3.“裸心泰”是被告的商标和企业标识,经过近几年的经营,已有了稳定的消费市场,被告未攫取任何不正当利益,并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请求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组:1.第11047670号、第11047668号商标注册证,以证明原告系“裸心”及“naked”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享有商标专用权;2.上海市虹口公证处出具的编号分别为(2014)沪虹证经字第1656号、第1746号、第1749号、第1655号、第1748号公证书5份,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3.打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申请商标时故意规避实际使用的“naked”字样,在“裸心泰”文字下标以“LUOXINYAI”;4.照片6份,以证明裸心泰山庄与原告的“裸心乡”外观近似;5.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及补充协议,关于“裸心”在上海图书馆的检索报告、杂志复印件、部分获奖记录、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致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函件(影印件)、2013纳税大户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商标在中国的宣传极具知名度和影响力;6.公证费、翻译费、差旅费发票、上海图书馆检索报告发票及侵权所得的计算清单,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实际支出计24196元,被告21个月的营业收入为504万元;7.德清县旅游委员会说明,以证明德清县人民政府使用“想裸心,到德清”的旅游推广口号源于原告的“裸心”理念。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组:1.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工程制作施工合同及收据,以证明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在2012年11月26日就已被预先核准为“德清县莫干山镇裸心泰山庄”,并于2013年3月12日开业的事实;2.德清新闻网、微信号“德清发布”的新闻报道页面打印件5份及莫干山观云山庄“想裸心,到观云”的广告牌照片,以证明“裸心”是德清县人民政府向外宣传推广莫干山景区洋家乐度假区域使用的度假概念,不断被普通大众所使用的事实;3.(2015)浙德证民字第311号公证书及所附录像的截图打印件,以证明在进入德清县莫干山镇区域后,路牌清楚标明原告裸心谷度假酒店的位置,游客不会错走到裸心泰山庄,客观上不会造成混淆;4.网站搜索页面截图,以证明原告的裸心谷度假酒店只在Agoda等国外酒店网站上提供预订,而不能在携程、艺龙网预定,说明其主要消费人群为外国游客及国内高端游客;5.原告裸心谷度假酒店在携程网上的酒店介绍页面截图,以证明原告的裸心谷度假酒店设施高级,房间奢华;6.裸心泰山庄照片,以证明被告的裸心泰山庄位于聚集成片的经济型民宿片区内,主要吸引周边城市的工薪阶层,价格适中;7.(2015)浙德证民字第301号、第302号公证书、被告裸心泰山庄在艺龙网、去哪儿网、携程网的销售情况和评价,以证明裸心泰山庄具有自己的客户群体,其消费层次与裸心谷度假酒店的客户群体完全不同,能从规模、风格、销售渠道、价格等方面进行区分,消费者并不会因此混淆;8.照片1组,分别证明德清县政府以“裸心”为口号宣传的洋家乐地区包括多家民宿和度假酒店,以及被告在2014年10月接受中央电视台采访,说明裸心泰山庄已具一定知名度,拥有自己的客户群体,不会与裸心谷造成混淆。对二原告所举的上述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中,5份公证书申请人为“裸心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而非原告,故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第1656号公证书的关联性有异议,该份公证书证明了被告在使用自己的“裸心泰”商标,其中“泰”字为突出使用,从所附照片可以看出裸心泰山庄风格古朴;对第174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公证书表明“裸心谷”的房间价格远高于裸心泰山庄,二者消费群体有区别;第1749号公证书第46、63页中的顾客评价,可以反映出消费者能对“裸心谷”和“裸心泰”进行区分;第1655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第1748号公证书的内容是原告的广告,不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系被告申请注册商标所用的标识,“裸心泰”下方是拼音,原告认为被告规避“naked”字样,系主观臆测。证据4与本案无关,裸心泰山庄房屋建筑风格在三十年前即存在。对证据5中的许可协议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驿站旅游有无支付许可费用,影响到协议是否真实履行;对检索报告的关联性有异议,仅是关于裸心谷的报道,与“裸心”商标无关,原告并无使用“裸心”商标的意图;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函件的真实性存疑,不能证明待证事实,且对裸心乡设立经过陈述不实;对获奖记录、2013纳税大户证明均有异议。对证据6中的住宿费发票关联性有异议,对餐费发票及收据有异议,检索费金额过高,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与本案无关,对侵权费用清单计算方法有异议,原告商标对利润的贡献度过高。对证据7无异议,但该份证据表明了“裸心”是概念推广,非商业使用,大众都可以使用。对被告所举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仅表明被告核准登记的名称符合工商行政管理的相关规定,并非表明该字号已被核准以及其后使用行为未违反法律规范。证据2系网页打印件,真实性存疑,与本案无关联性,5份新闻报道反映了原告“裸心”的知名度,是德清当地旅游名片式企业,被告所为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两者及相应服务产生混淆;对“莫干山观云山庄广告牌”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与待证事实无关联,该广告用语不能成为被告使用“裸心泰”未构成侵权的理由。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从视频内容上看,道路上设置了当地有影响力的度假村名称(包括裸心谷),但被告的“裸心泰”及“NakedM.Tai”指示牌,极易误导消费者,使其认为与原告存在关联。证据4为网页打印件,网页内容和排序随时可以发生变化,真实性存疑,达不到被告的待证目的。通过网络预订是选择酒店的主流方式,被告清楚原告“裸心谷”目前只在Agoda上预定,被告利用了与原告推广地带的差异,在艺龙、携程、去哪儿等网络上推广销售,误导消费者。对证据5、6两组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无关联性,被告裸心泰山庄的室内外设计与原告的“裸心乡”极其近似,使消费者误认为同属原告或存在关联。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该组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这些网站上的销售事实,进而证明被告侵权获利情况和侵权时间较长。证据8的真实性无法核实,缺乏关联性。对原、被告所举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证据: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证明“裸心”、“naked”商标注册及权属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前4份公证书能反映被告李永平将“裸心泰”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在其店招、路牌、宣传资料、名片、官方网页及酒店预订网站上使用“裸心泰”、“NAKED”字样及标识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第1748号公证书内容反映的在百度网站上对“莫干山裸心谷”搜索结果的页面显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3能证明被告以“裸心泰/LUOXINYAI”的中文及英文字母组合申请注册商标,该商标目前处于异议期。证据4系原告裸心乡度假酒店内外景照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是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证据5中,商标使用许可协议能证明涉案商标的授权使用情况,本院予以确认;检索报告、杂志复印件、部分获奖记录、2013纳税大户证明,能证明原告近年经营的“裸心︱谷”度假酒店获得各界认可,其商标知名度和影响力逐年上升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德清县筏头乡人民政府函件属复印件,原告不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不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不予认定。证据6中的公证费、翻译费、检索费发票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住宿费、餐费及高速公路通行费票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关于被告侵权所得采用以其21个月的营业收入计算,因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能反映德清县人民政府经原告同意,将“裸心”作为德清旅游推广口号的事实。被告证据:证据1能证明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11月26日预先核准被告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德清县莫干山镇裸心泰山庄”的事实。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3、4、5反映的是裸心泰山庄与原告“裸心︱谷”度假酒店的网络营销方式及二者经营的差别之处,但不能说明被告使用“裸心泰”字号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事实,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6、7能说明裸心泰山庄的消费群体及营销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高天成(英文名LESLIEGRANTHORSFIELD)系南非国籍,于2007年期间租赁了德清县莫干山镇劳岭村民居,将其改建成度假屋后对外经营,提倡回归自然、注重生态环保的“裸心”旅游生活理念,并逐渐取得了一定知名度。2009年,高天成先后出资设立驿站旅游和裸心集团两家公司,其中:驿站旅游成立于2009年9月25日,注册资本为650万美元,经营范围包括酒店管理、餐饮管理、休闲观光管理服务、旅游咨询服务;裸心集团成立于2009年9月30日,为注册于英属维尔京群岛的商业公司。公司成立后,驿站旅游在德清县筏头乡兰树坑村投资开发“裸心︱谷”度假酒店并对外营业。原告裸心集团于2012年6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裸心”和“naked”商标,并经核准,分别于2013年10月21日和2014年6月14日取得上述商标注册证,其中:“裸心”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临时住宿处出租、饭店、旅游预订、假日野营住宿服务、预订临时住宿、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旅游房屋出租、会议室出租;“naked”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与“裸心”商标相同(第43类)。2013年10月21日,裸心集团与驿站旅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将其“裸心”商标许可给驿站旅游在中国境内使用,许可期限为2013年10月21日起至2023年10月20日,并约定了如遇“第三方对任何商标侵权或有侵权的可能,或未经授权使用任何商标”的情况下,双方均有权单独或共同因侵权提起任何诉讼或程序”。2014年6月1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裸心集团将其另一注册商标“naked”许可给驿站旅游使用,许可使用期限为2014年6月14日起至2024年6月13日。2011年至2014年期间,“裸心︱谷”度假酒店先后被评为:《外滩画报》杂志“最佳度假酒店”、“最佳环保理念设计”、《旅游休闲》杂志“2012年度最佳度假酒店”、《私家地理》杂志“2012、2013中国旅行奖最佳绿色环保酒店”、《悦旅》杂志“2012、2013中国十佳精品酒店”、浙江省旅游局、浙江日报报业集团、浙江省旅游协会“2013年度最具特色十佳度假酒店”、《金口碑》杂志“2014中国最佳生态度假酒店”。同时,以“裸心︱谷”度假酒店为代表的“洋家乐”和民宿旅游带动了德清旅游业的发展,德清县旅游委员会将“想裸心,到德清”作为宣传口号,用于推广低碳环保概念,提升德清旅游知名度,“裸心”理念和“裸心︱谷”酒店知名度亦逐渐为大众接受认同。被告李永平于2012年11月26日将“裸心泰山庄”作为其个体工商户字号,向德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预先核准,同日获预核准,保留期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3月12日被准予开业登记,获批的字号为“德清县莫干山镇裸心泰山庄”,经营地址在德清县莫干山镇石颐寺鸭潭坞41号,经营范围为小型餐馆服务业,包括中餐制造(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行业为正餐服务。目前裸心泰山庄经营的客房为15间。2014年9月,李永平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裸心泰/LUOXINYAI”商标注册,申请类别为第43类。因裸心集团在该商标初审公告期间提出异议,目前商标处于异议审查期。李永平经营的裸心泰山庄邻近“裸心︱谷”度假酒店,同处德清县西部莫干山麓景区;裸心泰山庄的指示路牌、客房门牌、宣传册页、名片中多处突出使用带有“裸心泰”和“NakedM.TaiPrivateResort”的中、英文文字及标识,其网站域名“luoxintai.com”,虽为“裸心泰”三字的拼音组合,但在其主页“莫干山·裸心泰”文字标识下方,标注的英文文字为“NakedM.TaiPrivateResort”,搜索该网站的“房型与价格”页面,页面中均出现上述标识和字样。此外,被告在“8684酒店”、“酷讯旅游”、“淘宝网”、“携程”、“艺龙”等酒店预订网站上发布裸心泰山庄预订广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裸心集团与驿站旅游的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及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二、被告李永平开办经营裸心泰山庄是否构成对原告“裸心”、“nake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及不正当竞争;三、如果构成侵权,被告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本院作以下分析:一、裸心集团与驿站旅游是否为适格主体及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裸心集团为在中国境外登记的公司,在庭前已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交了其公司的公证认证材料,经本院审查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故裸心集团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同时,原告裸心集团在中国境内申请注册了涉案商标,并许可驿站旅游在国内使用,根据双方许可协议约定的内容,驿站旅游可以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李永平在第4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裸心泰/LUOXINYAI”商标虽已进入初审公告,但因裸心集团在公告期间提出商标异议,“裸心泰/LUOXINYAI”商标目前尚在商标异议审查过程中,故被告主张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李永平开办经营裸心泰山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对“裸心”、“nake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循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裸心”作为原告法定代表人高天成独创的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同时,“裸心”作为原告经营的“裸心︱乡”、“裸心︱谷”等度假酒店的核心理念和标识部分,已在当地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虽然,原告于2012年6月才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涉案商标,但“裸心︱谷”酒店的知名度和“裸心”商标知名度不能作机械割裂。被告开办的山庄字号为“裸心泰”,与“裸心”虽存在一定区别,但其核心仍是“裸心”二字,两者构成近似。同时,被告在庭审中承认其在开办山庄时已知晓原告驿站旅游开办“裸心︱谷”酒店并对外营业的事实,故被告将“裸心泰”作为其个体字号,开办经营与原告类似服务的裸心泰山庄,并在实际提供的餐饮住宿服务中使用与原告酒店名称和涉案商标近似的标识,在主观上具有攀附原告酒店名称和业已使用的服务商标之良好声誉的意图,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或误认,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公认的商业道德,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构成对二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同时,原告裸心集团作为涉案服务商标“裸心”、“naked”的权利人,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2013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从查明事实来看,原告未单独使用“裸心”商标,“裸心”主要见于媒体对原告酒店的报导,但是原告是否单独使用涉案商标,并不影响对被告侵权事实的认定。被告在制作的山庄路标、店招、客房门牌中除标注“裸心泰”外,在标识的英文中带有“naked”字样,其网域名虽系“裸心泰”三字拼音“luoxintai”,但其在网页显著位置的“莫干山·裸心泰”文字下方标注带有“naked”字样的英文名称。因此,由于“裸心泰”、“naked”在文字、排列、读音等方面与原告商标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判断,无法区分商品来源和差异。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被告李永平突出使用“裸心泰”字样的行为构成对原告“裸心”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而单独使用“naked”字样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nake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虽然被告李永平抗辩认为,由于德清县政府相关部门借用原告注册商标“裸心”词汇,用以推广德清旅游,因此其也有权在个体工商字号中使用,但本院认为,德清县政府相关部门在推广德清旅游中对“裸心”的使用,并非作为商标意义上的使用,且与被告无关,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使用“裸心泰”字样开办经营裸心泰山庄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且其单独或突出使用“裸心泰”、“naked”字样的行为,亦构成对原告“裸心”、“nake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三、被告李永平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被告李永平对其不正当竞争行为及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数额,本案原告以被告侵权获利来主张赔偿数额,并提交了相关计算清单,但未对此举证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同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因被告的不正当竞争及商标侵权行为受到的具体损失,故本院采用酌定赔偿的方式,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一是原告商标知名度和企业声誉;二是被告不正当竞争和侵权的主观恶意程度;三是被告对“裸心泰山庄”的经营方式、规模及提供服务所针对的具体社会消费层次与原告“裸心︱谷”酒店之间的差异;四是原告并未单独使用涉案商标,且原告仅诉请被告李永平向驿站旅游赔偿经济损失,故酌定被告李永平赔偿原告驿站旅游120000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永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裸心”字样;二、被告李永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裸心集团有限公司第11047670号“裸心”、第11047668号“naked”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不得在其店招、路牌、客房门牌、网页、广告宣传资料等处单独或突出使用含有“裸心”、“naked”的标识;三、被告李永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德清县驿站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20000元;四、驳回原告裸心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德清县驿站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李永平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800元,由原告裸心集团有限公司和原告德清县驿站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6072元,由被告李永平负担7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裸心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德清县驿站生态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李永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毅龙审 判 员  莫剑青人民陪审员  徐 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童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