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执委字第4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吴卫华与朱敬功、林静宜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卫华,朱敬功,林静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委字第48-1号申请执行人:吴卫华。被执行人:朱敬功。被执行人:林静宜。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温鹿东商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6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吴卫华与被执行人朱敬功、林静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朱敬功、林静宜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交纳执行款220560.00元及利息;二、负担本案诉讼费和公告费5308元,申请执行费3208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车辆登记信息,另查明登记在被执行人林静宜名下的苍南县龙港镇国发花园13幢203室房产已被鹿城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因贷款已抵押银行,吴卫华暂不申请移交评估、拍卖。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房屋已查封,该房屋因贷款已抵押银行,申请执行人暂不申请对该房移交评估、拍卖,被���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委字第4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 步 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谢智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