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民初字第009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天训诉被告王平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985号原告李天训,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赋,西安市莲湖区北院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平雷,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泾阳县平福建材厂投资人。委托代理人马代忠,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回族,泾阳县平福建材厂员工。原告李天训诉被告王平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天训及其委托代理人苏赋,被告委托代理人马代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其承包被告经营的砖厂劳务,包工包料,仅第一年度签订有书面合同,之后未再续签。期间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欠其253000元,并出具了3张欠条。经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欠款253000元及利息54856.21元,共计307856.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为劳务承包关系,在原告承包泾阳富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砖厂劳务期间,双方互有欠款事实;原告提交的欠条有两张是由砖厂出具,并非本案被告出具,该债务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的无欠条支持的26000元被告亦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原告经同乡宋善春介绍,到被告与他人共同经营的泾阳富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开办砖厂以包工包料形式承包劳务,仅第一年度签订有书面合同,之后未再续签,原告共承包自2012年上半年至2014年上半年期间。2012年1月11日,被告向宋善春出具收条一份,称收到宋善春交来2012年承包砖厂现金伍仟元整。原告称此款系其支付的承包押金,但被告对原告持此收条主张权利不予认可,称此条据系向宋善春出具,不应由原告主张权利。经法庭询问,被告承认宋善春系原告承包其砖厂的介绍人,亦称与宋善春另无承包关系,且该5000元尚未归还。2012年8月30日,邹承瑞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57000元,被告在该欠条上签字确认。2014年9月20日,裴建军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欠付原告2013年工人工资165000元。被告认为该证明并非被告本人出具,不应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经法庭询问,被告称泾阳富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仅负责该公司清算事宜,并向法庭提交原告出具的借条三份、欠条一份,称系原告欠付泾阳富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债务。另查,2013年12月11日被告成立个人独资企业泾阳县平福建材厂。上述事实,有收条、证明、欠条、借条、土地承包租赁合同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泾阳富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系该公司股东,其于2012年1月11日向宋善春出具收取5000元的收条一份,原告称系押金,虽被告否认系押金,但未能证明该款项系其它性质,且其参与经营的泾阳富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亦与宋善春无合同关系,故原告持此收条原件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2012年8月30日的欠条欠付款项57000元,被告亦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2014年9月20日裴建军出具的欠付款证明,虽非被告本人出具,但该借欠付款证明明确载明欠付的是2013年的工人工资,而泾阳县平福建材厂于2013年12月11日方才成立,故该证明欠付的款项165000元应当为泾阳富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欠付,而该公司已注销,被告作为该公司股东,负清算之责,原告向其主张还款并无不妥,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余26000元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且被告不予承认,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合法资金,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主张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唯原告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54856.21元有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17762.5元。关于被告认为原告欠付泾阳富诚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债务一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天训支付欠款227000元、利息17762.5元,合计244762.5元;二、驳回原告李天训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4704元,在执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其余1213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史 琳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