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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执字第11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陈茂国与田道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茂国,田道广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129号申请执行人:陈茂国,阳谷县盐业局下岗职工。被执行人:田道广,阳谷县民政局职工。申请执行人陈茂国与被执行人田道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了(2015)阳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书确定:被告田道广偿还原告陈茂国建筑多层板款43200元及利息。被执行人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陈茂国于2015年6月23日向阳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10月6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田道广工商登记和房产登记,2015年10月8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田道广车辆登记,2015年10月9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田道广银行存款。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2015)阳商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执行标的43200元及应付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另计、案件受理费440元及申请执行费748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债权。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鹿 伟审 判 员  刘玉胜人民陪审员  乔玉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淼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