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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民初字第1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周某与焦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焦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周某。被告焦某甲。原告周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万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按照农俗举行了婚礼,××××年××月××日生一女焦某乙。婚初感情尚可,后因被告有第三者,对家庭缺乏责任心,双方经常吵架,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为女儿着想一直忍耐,现女儿已成年,不想再忍受被告,且原被告已分居七八年,毫无夫妻感情可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焦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通过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下列事实: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焦某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夫妻感情是靠双方共同经营,双方在婚姻生活中虽然有些矛盾,但双方只要互谅互让,原告放弃离婚之念,充分考虑婚姻家庭的长远利益,双方多检点自身的不足,增强对家庭的责任感,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焦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与被告焦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