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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7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蔡海建与黄新珊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海建,黄新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730号原告蔡海建,男,1959年7月15日生,汉族,系平煤神马装备集团机械制造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磊,系河南旭宏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新珊,女,1934年12月8日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委托代理人李迎春,系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海建与被告黄新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2015年8月12日平顶山中级人民法院(2015)平民二终字第38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2015年10月8日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海建及委托代理人张磊,被告黄新珊及委托代理人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海建诉称,黄新珊与蔡海建系母子关系。蔡海建曾于2006年因旧房改造获得平顶山市东建设街34号楼13号住宅一套。黄新珊在平顶山市××××号拥有住宅一套。2007年前后,因父母年世已高,为了考虑父母的出行方便,蔡海建便将父母接到平顶山市东建设街34号楼13号居住。后于2010年11月13日蔡海建父亲蔡付田去世,外加种种原因,导致黄新珊对蔡海建产生矛盾。黄新珊便以种种理由拒绝蔡海建在自己的房产内居住,甚至拒绝让蔡海建进门探望。蔡海建只能在单位住单身宿舍。蔡海建认为,蔡海建本身系平顶山市东建设街34号楼13号房产的合法权利人,完全有权使用该房屋。黄新珊自己拥有可供居住的房产不用,却故意占用蔡海建的房产,甚至不允许蔡海建使用,已经严重侵害到了蔡海建的合法权益,且已经给蔡海建造成了实际损失,为了维护蔡海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黄新珊停止侵权,将平顶山市东建设街34号楼13号房屋使用权归还蔡海建享有;诉讼费用由黄新珊承担。被告黄新珊辩称:蔡海建所诉其拥有平顶山市××××号住房,2006年因旧房改造获得平顶山市东建设街34号楼13号住房一套纯属谎言。上述两套房屋其实就是一套房屋。“726”号房屋是黄新珊与丈夫蔡付田1979年由蔡付田所在单位平煤机电安装工程处分配给他们的住房,直到2007年因进行棚户区改造将“726”号房屋拆除,后分配给黄新珊夫妻一套住房,即平顶山市建设街34号楼13号。2009年该房建成后,黄新珊搬入居住至今。蔡海建称2007年将黄新珊夫妻接���34号楼13号居住,显然与事实不符;二、该房改造拆迁时,交纳的购房款是黄新珊夫妻积攒的血汗钱,当时蔡海建之父蔡付田身体不适,仅仅是委托蔡海建代为交纳,实际出资人是黄新珊夫妻。蔡海建是想将黄新珊拥有的34号楼13号房屋据为己有,将黄新珊赶出家门。所谓黄新珊侵害蔡海建的权利就是无稽之谈。经审理查明,2007年黄新珊与其丈夫蔡付田居住的平顶山市××××房进行棚户区拆迁改造。黄新珊举证的原始住房证载明:“户主蔡付田,家庭人口:妻黄新珊,长子蔡海建,三子蔡建辉。”2015年5月25日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处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记载:“原住址西××号户主为蔡付田,已拆迁。现分配建设街棚户区34号楼13号。”该房分配后,黄新珊与其丈夫蔡付田迁入居住。蔡付田去世后,黄新珊居住至今。2008年元月14日黄新珊、蔡付田���子蔡建辉将其父母的存款60000元取出后,与其姐蔡英民、其哥蔡海建前往安装处物业管理中心交纳“棚户区房款”。因蔡英民、蔡建辉有事,便将60000元交给蔡海建予以交纳。2008年元月14日平煤(集团)有限公司预交房款专用收据载明:“今收到安装处购房人蔡海建交来(棚户区房款)陆万元。”2015年10月8日平顶山市新华区光明路街道办事处建设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黄新珊,女,汉族,身份证号,住址:新华区东建设街34号楼2单元1楼东户,其儿子蔡海建因母子家庭矛盾纠纷一事,原经社区调解,二人达成共识,蔡海建承认其母黄新珊在购房时拿出6万元的购房款。”中平能化集团公司职工住宅分户情况卡载明:“建设街34号楼东13号棚改房户主蔡海建,产权单位安装处。”2014年8月27日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处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辖区建设街34号楼13号户主为蔡海建。”2015年7月6日平煤神马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安装处物业管理中心出具证明载明:“原住址新××号,户主蔡付田,因棚户区改造已拆迁,现已分配建设街棚户区34号楼13号,户主为蔡海建。”该房建成交付后黄新珊居住至今,该房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事实,有蔡海建提供的平煤神马集团建工有限公司安装处物业管理中心的证明2份、中平能化集团公司职工住宅分户情况卡及职工住宅资产分户备查簿各一份(复印件)、黄新珊提交的住房证、安装处房管中心通知(复印件)、安装处物业管理中心证明一份、中国建设银行平顶山分行利息清单、存折、预交房款专用收据四份、建设街社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2份。蔡建辉、蔡英民出庭证词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蔡海建主张其所有的建设街34号楼13号房产,实际出资人系黄新珊,且黄新珊在该房中居住至今。该房至今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房产权属尚不能确认。蔡海建以平煤神马集团建工有限公司安装处物业管理中心的证明和收款凭证,认为黄新珊侵权,其证据不充分,亦无法律依据,故对蔡海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海建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蔡海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平代理审判员  朱文强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田 昕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