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牙民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陶春梅与李晓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春梅,李晓萍,高振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牙民初字第1544号原告陶春梅,女,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李宝志,牙克石市红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晓萍,女,196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盟广播电视大学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高振东,男,196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呼伦贝尔盟广播电视大学职工,现住同上。原告陶春梅诉被告李晓萍、高振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申请对被告高振东的工资予以保全,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牙民初字第1544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高振东的工资收入予以冻结。依法由审判员刘树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宝志,被告李晓萍、高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春梅诉称,2013年8月25日被告因亲属做生意向原告借款2220420元,被告李晓萍出具借条,承诺3个月偿还,但此款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2220420元。被告李晓萍庭审辩称,被告实际分3次向原告借款,至2011年3月时借款本金总计为70万元,2013年8月25日写借条时利滚利达到本息2220420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且2014年已经向原告还款23万元。被告高振东庭审辩称,对此事不清楚。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晓萍与高振东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晓萍向原告陶春梅借款,并于2013年8月25日出具借条,写明借原告人民币2220420元,借款期限3个月,于2013年11月25日偿还。之后被告李晓萍亲属代为偿还23万元,原告表示认可。余款至今未还。原告陶春梅提供证据为2013年8月25日被告李晓萍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写明借款数额2220420元和还款时间2013年11月25日。被告李晓萍对证据无异议,认可是其书写。被告高振东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李晓萍认可借条是其书写,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李晓萍提供证据为中国工商银行汇款凭证4张,证明在2014年被告亲属李晓铁、李晓艳等人分4次向原告还款共计23万元。原告对上述事实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高振东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李晓萍向原告陶春梅借款并出具借条,写明借款数额为2220420元,被告虽对借款本金数额有异议,认为是70万元,其余为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被告李晓萍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晓萍不能举证证明实际借款的本金数额,应按照借条上其写明的借款数额偿还原告。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23万元,实际欠款数额应为1990420元。双方约定2013年11月25日还款,但此款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李晓萍给付欠款2220420元,其中19904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因被告李晓萍与高振东系夫妻关系,李晓萍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举证证明与原告约定为李晓萍个人债务以及被告李晓萍与高振东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李晓萍所负本案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晓萍、高振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陶春梅借款1990420元;二、驳回原告陶春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63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陶春梅负担1272元,由被告李晓萍、高振东共同负担11009.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李晓萍、高振东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树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媛媛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