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9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与张军建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张军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市法民终字第9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建林,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宁,山西昌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军建,男,1974年10月生,汉族。上诉人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沁水县人民法院(2015)沁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秋宁、被上诉人张军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告张军建于1999年3月到被告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工作,工种为大车司机。2009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20元。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1999年3月-2008年的养老保险。自2014年1月1日起被告未及时足额给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5月,被告给原告补发了2014年1月-5月的工资,工资标准为1-3月每月1090元,4、5月每月1350元。后原告向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当时辩称:2013年被告单位出现亏损,原经理不干了,期间没有领导,2014年1-5月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工资,一直到2014年5月新经理上任。2014年5月被告单位出台了《临时合同用工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其中规定在岗人员工资执行沁水县最低工资标准,被告已经按这个标准支付了原告,被告没有给原告交纳1999年3月-2008年的养老保险。仲裁庭审笔录载明:原、被告共同认可在2014年1月1日前,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为每月2400元,《临时合同用工人员管理暂行规定》是2014年5月出台,从2014年1月执行,其中规定在岗人员工资执行沁水县最低工资标准(2014年1-3月每月1090元,2014年4、5月每月1350元)。2015年5月18日,沁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被告为原告补交1999年3月-2008年的养老保险;2、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自1999年3月起,原告开始在被告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单位2014年5月内部制定的《临时合同用工人员管理暂行规定》,不应溯及到2014年1月1日,2014年1月-5月还应按原工资每月2400元给原告支付工资,根据被告已支付原告2014年1-5月工资情况,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4年1月-5月工资差额6030元。因为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是被告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1999年3月至2008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军建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的工资差额6030元。二、被告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为原告张军建补缴自1999年3月起至2008年年底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单位应交部分。判后,原审被告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因上诉人单位在2014年5月出台了《临时合同用工人员管理暂行规定》,其中规定在岗人员工资执行沁水县最低工资标准,上诉人已按该标准支付了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当时也未提出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张军建支付2014年1月-5月工资差额6030元。针对上诉人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的请求,结合本案证据,评判如下:上诉人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称按照其内部制定的《临时合同用工人员管理暂行规定》,被上诉人张军建2014年1月至5月的工资已做调整,上诉人已按新工资标准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军建工资,不应再支付差额。因该《临时合同用工人员管理暂行规定》系2014年5月制定,该《规定》调整的新工资标准不应溯及至2014年1月1日,上诉人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仍应按被上诉人张军建原工资标准即月工资2400元支付2014年1-5月份工资,除去已支付的部分工资,上诉人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还应向被上诉人张军建支付剩余工资差额6030元。上诉人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沁水县土地开发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马 晋审判员 张 钰审判员 郭永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 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