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雷伍安与陈建云、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伍安,陈建云,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862号原告雷伍安,男,1964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东港餐饮集团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苏海波,宁夏奋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建云,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陈建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雷伍安诉被告陈建云、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伍安的委托代理人苏海波、被告陈建云暨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属朋友关系。2011年3月,被告向杨国安借款300万元时,原告提供了担保。2012年初,杨国安将原、被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为了扶持被告走上正轨,让资金缺乏的被告在宁夏红寺堡区投资的南川乡万亩林场、在建工程气调库以及办公楼早日建成发挥作用,原告累计给被告借款150万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陈建云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被告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老大公司)作为担保人。由于被告拒不返还原告借款,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0万元,并支付利息342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23日至2015年5月5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建云及被告陈老大公司辩称,1.这张借条是2012年出具的,已经超过了两年的诉讼时效;2.这150万元借款不属实,被告陈建云没有收到原告提供的150万元借款,这是被告陈建云向杨国宝借款时,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作为原告给被告陈建云当担保人的条件,被告陈建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且被告陈建云已向杨国宝还清了借款;3.150万元不是小数目,不会全部是现金,肯定会有银行转账记录,如果原告给被告陈建云的这笔借款只要有100元的打款记录,被告陈建云都承认该笔借款。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建云累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陈建云将以前出具的借条收回,给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总借条,并由被告陈老大公司作为担保。被告陈建云及被告陈老大公司对其答辩主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陈建云及被告陈老大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该借条是原告在被告向杨国宝借款时提出作为其为被告担保的反担保条件之一,当时原告要求被告陈建云出具150万元的借条,还有其他条件,但是原告今天没有出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将以前所出具的借条收回后又出具一张总借条的事实,被告陈建云没有收到原告的150万元借款,无从谈及利息。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虽认可该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否认借款事实存在,150万元借款属数额特别巨大,原告应当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被告陈建云将以前出具的借条收回,给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总借条这一事实,原告单凭一张150万元的借条不能证明其已向被告陈建云支付了150万元的借款,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陈建云向原告雷伍安出具了一张150万元借条,并在担保单位处加盖了宁夏红寺堡区陈老大现代农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雷伍安与被告陈建云之间是否发生了借贷事实。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返还150万元借款并支付342000元利息,应当对自己提出的该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一张150万元的借条,用以证明被告陈建云累计向原告借款150万元,2012年3月23日,被告陈建云将以前出具的借条收回,给原告出具了150万元的总借条,并由被告陈老大公司作为担保的事实。被告陈建云虽承认该借条是其出具的,但否认借贷事实的发生。按原告诉状及当庭陈述,被告陈建云借款实际是用于以被告陈建云为法定代表人的陈老大公司的生产经营,这150万元借款是分次借的,最小的一笔也上万,最大的一笔10万左右,照这样计算,原告至少向被告提供了15笔以上借款,原告称全是现金支付,显然不符合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即使是原告所称的累计借款,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是多次借款,分别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陈建云收回之前所出具的借条,出具了150万元的总借条这一事实。综上,原告出示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150万元的借款,原告没有完成举证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雷伍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78元,由原告雷伍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科人民陪审员 吴亚莉人民陪审员 张晓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禹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