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恒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原告吕国有与被告杨树全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有,杨树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恒民初字第637号原告吕国有,男。被告杨树全,男。原告吕国有与被告杨树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依法由民一庭副庭长李晓冬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代理审判员姜蓝钰、人民陪审员韩树森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国有、被告杨树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国有诉称:2014年9月19日下午16时,原告吕国有与被告杨树全在恒山区二道河子矿富璟花园小区2号楼一麻将馆玩扑克时发生口角,杨树全用罐头瓶将原告左耳砸伤。原告经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诊断为左耳外伤、头部外伤,住院治疗17天,共花费医疗费4278.71元。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给予被告杨树全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处罚。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78.71元、伙食补助费340元、误工费1360元,共计5978.7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树全辩称:2014年9月19日下午16时在麻将馆内我确与原告吕国有发生口角,我不是用罐头瓶直接打原告,而是拿了个罐头瓶朝原告扔去,罐头瓶打到了墙上,是弹回来的碎玻璃把原告耳朵打伤的。因此我只同意赔偿原告的住院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下午16时,原告吕国有与被告杨树全在恒山区二道河子矿富璟花园小区2号楼一麻将馆玩扑克时发生口角,被告扔罐头瓶将原告左耳部砸伤,原告在鸡西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为左耳部外伤、头部外伤,花费医疗费共计4278.71元。2015年2月10日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恒公(二)行罚决字(2015)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给予被告杨树全行政拘留五日并处三百元罚款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原告在鸡西市矿业集团总医院住院病案及住院费收据、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树全对原告吕国有施行人身损害,对其合理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吕国有与被告发生争吵未能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矛盾,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结合本案具体情况,酌定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余20%的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诉请医疗费4278.71元,因有票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误工费1360元(17天*80元/天=1360元),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5元(17天*15元/天),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合计589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树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国有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893.71元的80%即4715元。二、驳回原告吕国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树全承担,同上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晓冬代理审判员 姜蓝钰人民陪审员 韩树森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包 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