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硕民初字第062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翁基林与邹檬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基林,邹檬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硕民初字第0622号原告翁基林。委托代理人邵丽霞,江苏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檬桦。原告翁基林与被告邹檬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檬桦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邹檬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基林诉称:2015年4月8日,邹檬桦因资金周转需要向翁基林借款,约定于2015年4月11日12点之前归还。后邹檬桦未归还借款,翁基林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邹檬桦归还借款100000元;2、邹檬桦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邹檬桦承担。被告邹檬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8日,邹檬桦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翁基林借款100000元。后邹檬桦对上述借款一直未予归还,翁基林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由翁基林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邹檬桦向翁基林借款100000元未予归还,事实清楚。现翁基林要求邹檬桦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且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邹檬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翁基林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应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此款已由翁基林预交),由邹檬桦负担(翁基林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邹檬桦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邹檬桦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翁基林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市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王正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钱歆雯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