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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焉垦民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谈亮西与胡云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焉耆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焉垦民初字第00360号原告谈亮西,无固定职业,住库尔勒市。委托代理人卓冬梅,新疆焉耆垦区喀拉吉格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云茂,第二师二十一团职工。原告谈亮西与被告胡云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习梅进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亮西及其诉讼代理人卓冬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云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谈亮西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支付其承建工程的劳务工资。此款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胡云茂偿还借款30000元。被告胡云茂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以支付工人工资为由,从原告处借现金30000元,同时,由被告的技术员李勋给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并由被告签名确认,证明内容为:“今谈亮西拿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帮胡云茂付人工工资,证明人李勋,2014年09月04日。情况属实胡云茂。”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被告签名确认的证明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被告应及时偿还,被告不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主张,因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胡云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谈亮西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本院减半收取),由被告胡云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习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