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钦北执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王家宁与翟五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家宁,翟五高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钦北执字第454号申请执行人王家宁。法定代理人丁桂平。被执行人翟五高。申请执行人王家宁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由被执行人翟五高賠偿给王家宁经济损失3089.45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25元,于2015年6月8日申请执行与被执行人翟五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仼賠偿纠纷一案,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26日前履行(2015)钦北法执字第34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收到通知书后,自动履行义务将本案的賠偿款交到法院专用账户,由本院转交给申请执行人王家宁。申请执行人申请的事项已得到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用)》第一百零八条第(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钦北民初字342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农耀星审判员 曾繁积审判员 杜 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林海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