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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30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傅雄智,张华丽,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3014号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东方大道219号。法定代表人:沈卫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时松、卢周,该公司员工。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伏龙村。法定代表人:傅雄智,经理。被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大田街道大田刘村(柏叶路西侧)。法定代表人:陈伟达,经理。被告:傅雄智。被告:张华丽。被告: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海市古城街道办事处伏龙村。法定代表人:傅雄智,经理。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傅雄智、张华丽、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时松、卢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傅雄智、张华丽、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3月10日,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贰佰伍拾万元,并于当日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临湖银(借)字(012120150166)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贰佰伍拾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2014年12月18日,被告傅雄智、张华丽、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临湖银(高保)字(012120140678-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傅雄智、张华丽、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在原告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人民币叁佰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2015年3月10日,被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浙临湖银(高保)字(01212015016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自愿为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在原告处办理的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最高余额人民币250万元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迟一笔债务到期之日起满两年时止。原告依约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截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共欠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利息包括逾期利息、复利124611.79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算到2015年9月20日为124611.79元,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0343‰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傅雄智、张华丽、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负连带偿还责任;三、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傅雄智、张华丽、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认定: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按月息7.35624‰计息;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即构成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逾期金额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欠交利息、罚息,则贷款人按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款申请书、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信贷业务出账通知书、贷款逾期信息表、对公结算明细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证借款关系事实清楚。各方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傅雄智、张华丽、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作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未对保证份额进行约定,故在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所借本金未超过250万元的情况下,均负有保证全部债权的实现义务,应按约对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其未代为履行债务,亦构成违约。当事人违约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临海湖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00元,并支付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20日为124611.79元,2015年9月21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1.0343‰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傅雄智、张华丽、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傅雄智、张华丽、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97元,减半收取13898.50元,由被告台州市轩翔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纬擎铝业有限公司、傅雄智、张华丽、浙江永恒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79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王迎春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爱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