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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卢伟龙与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卢伟龙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等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中法民四终字第9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松岗松石路(原龙头派出所)。负责人邓慧明。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伟坤,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地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狮山派出所内。负责人邵思源。委托代理人罗永洪,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伟坤,广东杰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伟龙,男,汉族,1987年4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王恩慈,广东创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以下简称松岗大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以下简称狮山大队)因与被上诉人卢伟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2015年4月17日判决:“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予原告卢伟龙。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应对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卢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两被告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松岗大队、狮山大队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主要内容和上诉请求是:一、卢伟龙关于高温津贴的仲裁请求已过时效。高温津贴属于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保护费用,不属于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范围,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仲裁时效的规定。卢伟龙提起关于高温津贴的仲裁请求已经超过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审认为卢伟龙提起仲裁申请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一般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为一年。即使按照卢伟龙所述,松岗大队于2012年发放高温津贴,而之前年份未发往,那么卢伟龙在2012年后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劳动权益受到侵犯,理应在2013年申请劳动仲裁期限届满前寻求权利救济。但实际上,卢伟龙至2014年才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一般劳动争议的申请仲裁合理期限。二、卢伟龙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支持其主张。卢伟龙提供的《关于孙绍英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是狮山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针对孙绍英个人上访而作出的,其调查结果只是针对孙绍英一个人,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而且根据2007年卫生部、劳动和社保保险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高温津贴对于日最高气温有具体要求,并不是夏季的时候,用人单位都需要支付高温津贴。卢伟龙要求全额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即应就前述期间日最高气温温度举证,证明松岗大队、狮山大队必须足额支付高温津贴,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审判令松岗大队、狮山大队按月足额支付高温津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二审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改判松岗大队、狮山大队无需支付2010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予卢伟龙;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卢伟龙承担。被上诉人卢伟龙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劳动合同纠纷,应适用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进行认定处理。综合双方诉辩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二审期间争议的焦点是卢伟龙关于高温津贴的请求是否已过仲裁时效,能否得到支持。首先,关于仲裁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松岗大队和狮山大队主张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卢伟龙关于2012年之前的高温津贴的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要确定卢伟龙关于高温津贴的仲裁时效,应先确定高温津贴的性质。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根据前述规定,高温津贴是工资中的津贴补贴一类,属于劳动报酬的范畴,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来确定仲裁时效。因卢伟龙在本案争议发生时与狮山大队的劳动关系仍处于存续状态,故其关于高温津贴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其次,卢伟龙关于高温津贴的主张能否成立的问题。卢伟龙主张狮山大队于2012年开始向其支付高温津贴,此前未支付,故请求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高温津贴。对此,卢伟龙提交了《关于孙绍英上访反映问题的答复》和南信查复字(2012)23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中佛山市南海区信访维稳部门答复2012年之前松岗大队、狮山大队均没有向其治安员发放过高温津贴。虽然前述答复是针对孙绍英个人作出,但答复的内容已经可以证明松岗大队、狮山大队在2012年之前未向包括孙绍英、卢伟龙在内的所有治安队员发放过高温津贴,故卢伟龙已经完成其关于未收取2010年至2011年期间的高温津贴的主张的举证。双方均确认卢伟龙为治安员,其上班时间需外出巡逻,属于室外作业人员。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工作场所夏季防暑降温工作的通知》第四条第(七)项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高温天气下(日最高气温达到35℃以上)露天工作以及不能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的(不含33℃),应当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高温津贴的具体标准由省级政府或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制定。根据前述规定,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卫生厅、广东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广东省总工会于2007年9月5日发布的《关于公布广东省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粤劳社(2007)103号)第一条规定,在岗职工夏季高温津贴标准为:室外作业和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50元,非高温作业人员每人每月100元。高温津贴在每年6月至10月发放。故松岗大队应向卢伟龙支付高温津贴1500元。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松岗大队与其他单位合并整合为狮山大队,故狮山大队应对松岗大队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佛山市南海区松岗治安联防大队、佛山市南海区狮山治安联防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庆莉代理审判员  谢达辉代理审判员  周 嫄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