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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6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郭广梅与杨环宇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梅,杨环宇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654号原告:郭广梅。委托代理人:叶秀娟,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慧。被告:杨环宇。原告郭广梅诉被告杨环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梅委托代理人叶秀娟、朱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环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公告期限109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广梅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委托陈某(户名:郭广梅,开户行:交通银行合肥新天地广场支行,账号:62×××17)通过银行准备将800000元转账他人,却误汇给了被告(户名:杨环宇,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寿春路支行,账号:62×××87)。后来原告在检查银行交易记录时才发现转错,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退还,被告却拒不回应。被告没有占有该款项的合法根据,取得原告错汇的800000元属不当得利,应返还800000元及孳息。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800000并支付利息70666.6元(利息以8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1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杨环宇未作答辩。原告郭广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转账凭证、交通银行卡复印件,证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郭广梅的交通银行账户向被告杨环宇的工商银行账户汇款80万元;2、陈某的说明,证明2013年11月11日陈某受郭广梅的口头委托去交通银行汇款,不慎误将80万元错汇至杨环宇的账户。3、证人陈某当庭出具的证言,证明陈某是受原告郭广梅委托,不慎误将80万元汇至被告杨环宇的账户。被告杨环宇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证据1、2、3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原告郭广梅委托陈某汇款,陈某误将800000元汇到被告杨环宇在中国工商银行合肥市寿春路支行的账号为62×××87的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郭广梅举证证实了将800000元错汇至被告杨环宇账户,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取得该款具有合法依据,属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000元并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环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广梅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被告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被告杨环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本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拒不履行义务,原告可于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程 红人民陪审员  李 山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廖洋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