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丰执字第42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解放军95810部队与李秀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人民解放军95810部队,李秀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丰执字第4288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810部队,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法定代表人李登岚,站长。被执行人李秀忠,男,1970年11月20日出生。中国人民解放军95810部队与李秀忠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做出的2013丰民初字第14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确定:一、解除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810部队与被告李秀忠之间的《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二、被告李秀忠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机场北近距导航台西侧的土地腾退给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810部队,并自二○一五年一月一日始按每日一百零九元五角的标准向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95810部队支付土地使用费至实际腾退之日止;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被告李秀忠负担。权利人中国人民解放军95810部队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李秀忠送达执行通知。经查,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认为,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其权利,待权利人举证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可随时持本裁定及相关证据材料申请执行。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丰执字第4288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许秀山审 判 员 曹学昱代理审判员 吕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史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