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民初字第20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张凯与殷广平、申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殷广平,申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2011号原告张凯,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武锦照,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广成,北京德恒(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殷广平。被告申晋涛。原告张凯诉被告殷广平、申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丽欣担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的委托代理人武锦照、李广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广平、申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凯诉称,2014年3月6日,被告殷广平、申晋涛(二人系夫妻关系)作为借入方,邵伟、李跃敏、田金波作为贷出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该合同约定:1、二被告向贷出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用途为公司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二被告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人民币72000元;2、借入方必须按期足额向贷出方支付本金和利息,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借入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逾期罚息、逾期催收费等其他全部费用,且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之前,违约金和逾期罚息的计算不停止;3、当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将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贷出方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自动完成债权收购。同时,二被告在承诺书中共同确认:严格按照翼龙贷网生成的电子借条上的约定履行义务,如发生违约行为,自愿承担违约金(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天计算)、逾期罚息(即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催收费(按未还本金的1%/次计算)。2014年3月7日,贷出方通过翼龙贷网平台向二被告发放借款60000元。但二被告在只偿还了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5日的贷款利息11000元后即不再履行还款义务。上述贷款逾期后,贷出方通过翼龙贷网平台自动向被告发送了债权转让通知,随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按约完成了对该债权的收购。此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又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凯。虽经翼龙贷网平台及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剩余利息1000元。原告认为,二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作为上述债权的合法受让人,有权向二被告主张截止2015年5月5日的逾期本息61000元、违约金1830元、逾期罚息2005.48元、逾期催收费1800元和律师费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1635.48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2、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的利息1000元;3、二被告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自上述借款逾期之日至全部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逾期罚息、逾期催收费、律师费等费用(截止2015年5月5日为10635.48元);上述费用共计71635.48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或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作为借入方,邵伟、李跃敏、田金波作为贷出方,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作为管理方,三方共同签订了《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约定:二被告向贷出方借款人民币6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20%,还款方式为还本付息,自2014年4月起至2015年3月,每月的5日偿还当月利息1000元,2015年3月5日归还本金60000元,本息共计72000元;借入方必须按期足额向贷出方支付本金和利息,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因违约使得其他各方产生的费用和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借入方违约,应支付违约金、逾期罚息、逾期催收费等其他全部费用,且在借入方还清全部本金、利息、违约金、逾期罚息之前,违约金和逾期罚息的计算不停止;若借款人逾期超过30天未还款时,翼龙贷网将自动发布债权转让通知,贷出方在10日内未撤销债权转让的,自动完成债权收购;还约定,因履行本借款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二被告还书面承诺:将严格按照翼龙贷网生成的电子借条上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如二被告违约,自愿承担违约金(按未还本金的万分之五/天计算)、逾期罚息(即超过借款期数产生的利息)和逾期催收费(按未还本金的1%/次计算)。另查明,上述《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签订后,贷出方于2014年3月7日通过翼龙贷网平台向二被告发放借款60000元,但二被告只偿还了2014年3月7日至2015年2月5日的贷款利息11000元,之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二被告逾期后,温州翼龙贷经济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按约于2015年4月15日完成了对该逾期债权的收购,并将该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张凯,随后又通过翼龙贷网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二被告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书。此后,翼龙贷网平台和原告对二被告进行了多次催收,但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剩余利息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原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二被告借款承诺书、《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翼龙贷网交易记录、债权收购凭证、债权转让通知书、诉讼(仲裁)委托代理合同、法律服务费发票等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备证明力,能够充分证明原告的各项主张。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了举证、质证权利,在二被告没有任何反驳证据的情形下,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入方、贷出方和管理方三方共同签订的《网络借款电子借条》合法有效,二被告借款后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属违约。原告经合法的债权转让而成为逾期债权的受让人,其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剩余利息,并支付违约金、逾期罚息(实为逾期利息)、逾期催收费和律师费的主张均符合《网络借款电子借条》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截止2015年5月5日的违约金1830元和逾期罚息(实为逾期利息)2005.48元,本院认为,民间借贷中既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金,又约定了逾期利息的,出借人可以同时主张违约金和逾期利息,但该两项费用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由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该两项费用之和已超过年利率24%,对于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催收费1800元,虽然原告未提交对二被告进行催收的证据,但此催收费用系合理必要的催收支出,故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催收费为500元。对于原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律师费,本案被告属违约方,故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殷广平、申晋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凯借款本金60000元、剩余利息(自2015年2月6日至2015年3月5日)1000元、逾期催收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二、被告殷广平、申晋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凯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的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0元减半收取795元,由被告殷广平、申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丽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 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