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黑民二初字第020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某与赵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黑民二初字第02059号原告金某,男,汉族,个体户,住黑山县。委托代理人孙某,男,汉族,个体,住黑山县。被告赵某某,男,汉族,个体户,住黑山县。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住所地黑山县。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某与被告赵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雪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被告赵某某、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5年8月2日10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GD27**号重型货车,沿京哈线行驶至京哈线黑山县胡家镇金家村路边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在前孙某驾驶的车牌号为辽GDJ2**号小型货车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黑山到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此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0708元,运营损失费30000元(600元×50天),评估费55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1758元。被告赵某某的货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重大事故险。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明材料:1、交通事故车辆损失鉴定估价报告书,证明车辆损失情况;2、评估费发票一张,证明评估费用情况;3、证明一份,证明车辆运营损失情况;4、2015年8月至9月售牛小票15张,证明车辆损坏后,其雇车送牛情况;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赵某某辩称,保险公司同意承担的我没有意见,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的,我也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辩称,2015年4月20日,赵某某在对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3日至2016年5月2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对原告的合法诉讼请求在交强险和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但不同意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交通费和运营损失费。保险公司提供保险单两张,证明赵某某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2、5证据和被告提供的保单,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实原告车辆属非营运车辆,故原告提供的证据3和4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因此,对原告提供的3、4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8月2日10时10分,被告赵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辽GD27**号重型货车,沿京哈线行驶至京哈线黑山县胡家镇金家村路边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向在前孙某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辽GDJ2**号小型货车车尾部相撞,致两车损坏。经黑山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无责任。原告车辆经黑山县兴迪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0708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赵某某的货车在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175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原告金某所有辽GDJ2**号小型汽车使用性质为非营运。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中关于超车的规定,赵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的司机孙某无责任。因此,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赵某某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应在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08元部分,受损车辆已经鉴定部门鉴定,被告对此应予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运营损失费30000元,因原告车辆属于非营运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营运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交通费500元,因其未提供票据证明,因此,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评估费55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经济赔偿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0708元,评估费550元,合计112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3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1.5元,由原告金某负担30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分公司负担12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雪莲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安 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