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法商清预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申请人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中银招商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江苏中银招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法商清预字第7号申请人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雨花台区板桥街道振兴路39号。法定代表人曹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文哲,江苏海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薄文雯,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江苏中银招商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西流湾27号南京天羊大酒店7楼。法定代表人唐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培,男,江苏广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申请人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枫嘉公司)以江苏中银招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公司)出现解散事由,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为由,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申请对中银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10月18日组织听证,枫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文哲,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培到庭参加听证。本院查明:中银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显示,该公司设立于1993年4月28日,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中国交通银行南京分行(以下简称交行南京分行)出资250万元,占注册资本12.5%,海南物资招商总公司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25%,厦门招商物资有限公司出资500万元,占注册资本25%,香港中键投资有限公司出资750万元,占注册资本37.5%。1996年10月10日,海南物资招商总公司将其25%的股权转让给海南达荣实业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海南达荣公司),厦门招商物资有限公司将其25%的股权转让给海南立德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立德公司),香港中键投资有限公司将其37.5%的股权转让给香港瑞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瑞华公司)。2009年1月5日,交行南京分行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以下简称交行江苏省分行)。2002年4月4日,江苏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苏工商案字第(2002)第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了中银公司的营业执照。中银公司至今未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另查明,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9日作出(2003)秦民一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中银公司的股东交行南京分行、香港瑞华公司、海南达荣公司、海南立德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对中银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并以清算财产承担判决确定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中银公司已于2002年被吊销营业执照,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04年作出的生效判决确定中银公司的股东对中银公司进行清算,依法中银公司应当组成清算组自行清算。但时至今日,中银公司未能成立清算组自行清算,故枫嘉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中银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受理南京枫嘉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请求本院指定清算组对江苏中银招商有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审 判 长 陆正勤代理审判员 董岩松代理审判员 毕宣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自行清算。有下列情形之一,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公司解散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二)虽然成立清算组但故意拖延清算的;(三)违法清算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股东利益的。具有本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而债权人未提起清算申请,公司股东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