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仑民初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李良苗与胡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良苗,胡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民初字第2202号原告:李良苗。委托代理人:王永兵,浙江海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云。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代表人:黄永祥。委托代理人:何陈华。委托代理人:鲍志东。原告李良苗与被告胡云、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为安邦财险宁波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为(2015)甬仑立预字第103号案件,并根据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的申请对原告李良苗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后于同年10月15日正式立案。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1990.4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正式立案当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无争议的事项为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均有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11月21日17时37分许,被告胡云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着港浦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梅山大道路口处,因疏忽大意和超速行驶,车身右侧与原告李良苗驾驶的沿着梅山大道机动车道自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良苗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原告李良苗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胡云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三、肇事车辆投保情况: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其中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四、医疗费(含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医疗费票据上载明的金额,原告主张已支出医疗费42087.50元(不含被告胡云已支付的6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医疗费12000元。被告胡云答辩称无异议,未有证据提供本院。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原告已产生的医疗费无异议,但其中非医保用药8641.08元本被告不予负担,对后续治疗费认可8000元,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已产生的医疗费合理,本院确认为48087.50元(含被告胡云已支付的6000元)。结合鉴定意见中载明的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左右(不包括出现意外情况的费用),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医疗费为60087.50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两被告确认非医保用药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负担的费用由被告胡云负担,本院予以确认。五、护理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和住院时间,主张护理费为8622元(147元/天×26天+75元/天×64天)。两被告答辩意见及证据:原告主张的护理标准过高,两被告针对原告该项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法院认定及理由:参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住院护理期间和出院护理期间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期间护理26天属于完全护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出院后护理64天属于部分护理,本院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30%予以计算。综上,本院确认护理费共计为6649.29元(147元/天×26天+53748元/天÷365天×30%×64天)。六、误工时间及误工费:原、被告确认为1755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为1000元。两被告答辩称该主张过高,但未有证据提供,不予认可。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诊情况等,本院酌情确定500元。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被告确认为780元。九、营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2700元。两被告确认该费用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负担的费用由被告胡云负担。十、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及证据:根据北仑区(开发区)土地征用人员证明、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并参照鉴定意见,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计88310元(44155元/年×20年×10%);根据收入证明、证明,原告主张按照2014年度宁波市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8367.90元(母27893元/年×6年×10%÷2人)。被告胡云答辩称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对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仍有异议,若伤残确认对其赔偿标准无异议。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材料,故不予认可,未有证据提供本院。法院认定及理由:根据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的申请,本院已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现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仍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有证据提供,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原告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存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故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88310元。十一、财产损失:原、被告确认为1000元。十二、鉴定费:原、被告确认为1900元。两被告确认该费用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方负担的费用由被告胡云负担。十三、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原、被告确认为3000元。十四、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被告胡云已支付1394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胡云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非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云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良苗应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系肇事机动车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且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邦财险宁波公司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云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遭受损害,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具有过错,应当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保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胡云损害赔偿之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事故责任,本院确定被告胡云对原告的损害结果在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6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以本院确定为准,不合理部分应予剔除。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82476.79元。被告胡云已付款项及其车损,原告同意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原告需承担被告胡云车损8000元的40%,计32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良苗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良苗48235.71元的60%,计28941.43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合计149941.43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胡云应赔偿原告李良苗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外的损失13241.08元的60%,计7944.65元,扣除已支付的13945元和原告李良苗应承担的车损3200元,原告李良苗应返还被告胡云92**.35元,该款在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履行时一并予以扣返;四、驳回原告李良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540元,减半收取1770元,重新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李良苗负担212.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2757.50元(其中重新鉴定费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邱小波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超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