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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民终字第043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李林英与苏州市红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州市红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李林英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4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红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湘城枪堂村。法定代表人朱建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宏伟,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亮,江苏筹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英。委托代理人刘晨,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苏州市红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林英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初字第00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林英于2013年10月进入红海公司经营地从事床上用品加工工作,生产工具由红海公司提供,红海公司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5月期间共支付给李林英16581元。2014年5月12日,李林英发生交通事故,之后未再回到红海公司工作。2015年4月15日,李林英向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仲裁,要求确认李林英与红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李林英未能提供其与红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初步证据,该委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相劳人仲不字(2015)2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李林英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另查,红海公司于2002年4月15日被核准开业,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床上用品、服装;销售:纺织品及原辅材料。以上事实,由李林英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表、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原审庭审中,李林英陈述,其于2013年10月17日招聘进入红海公司工作,担任缝纫工一职,在2014年3月时曾与红海公司签订过一份劳动合同,在红海公司保管;最初是每月休息一天,每天工作9.5个小时,10元一个小时,到2014年春节之后就变成计件方式,由红海公司统计件数,平常生产所需材料均是员工自己到仓库领取,由仓管人员在领料登记本上记下规模、数量,李林英根据其保管的领料登记本来估算核对件数,枕头、被套、床单单价都不一样,正常上班月工资为2700元左右,如果加班,月工资就是3500元左右;对此,提供领料交货记录本两份予以证明。红海公司并未及时发放工资,前几个月工资在2014年春节时才一次性现金发放,2014年3月至5月系以银行转账方式发放工资,提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工资发放情况。李林英另明确,因红海公司未为其处理工伤及缴纳社保,已于2015年5月26日以邮寄通知书的形式单方面向红海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对此提供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予以证明。经质证,红海公司对李林英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李林英到红海公司加工床上用品系承揽关系,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李林英缴纳社保;除对李林英加工的产品验收外,无其他管理,亦无上班时间的限制;红海公司根据李林英加工的件数来结算加工价款,2014年5月12日之前的加工价款已经全部支付给李林英。红海公司另明确,已于2015年6月1日收到李林英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原审原告李林英的诉讼请求为:李林英系红海公司职工,2013年10月17日进入单位上班。2014年5月17日李林英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李林英受伤,被苏州市相城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肩锁关节脱位,施切开复位钢板螺钉内固定术。李林英多次要求单位为其申报工伤,个人申报时被告知劳动关系不明确,故李林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确认2013年10月17日起李林英、红海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红海公司系经工商核准登记的有限公司,具备用工资格。根���李林英接受红海公司提供的劳动工具、原材料,在红海公司经营地从事缝纫工作,李林英提供的劳动属于红海公司床上用品生产体系中的组成部分,双方约定计件工资的计酬方式等情况,可以认定李林英、红海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红海公司主张李林英的工作时间自由,双方未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应为承揽关系,但作为用人单位,红海公司就其抗辩主张并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也未作出有说服力的解释,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李林英与苏州市红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之间自2013年10月17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5元,由苏州市红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负担。红海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4年初红海公司请李林英代为加工床上用品,为了能及时并合格交货,红海公司向李林英提供了加工场所和机器,红海公司根据李林英加工的产品种类和数量来支付加工款,红海公司对李林英加工时间不作限制,其他方面也不作管理,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加工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李林英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中,劳动者处于举证能力较弱的地位,为平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利益,当劳动者就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接受用人单位管理及与其存在一定的人身隶属关系等提供了初步证据时,应由用人单位就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承担举证责任,如用人单位拒绝举证或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李林英为证明其与红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银行账户明细清单、领料交货记录簿等证据,以证明李林英于2013年10月起为红海公司提供劳动并接受红海公司的工作安排,且由红海公司发放工资,已经完成了初步举证义务;而红海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利用其掌握管理的证据材料推翻李林英的主张,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即使存在红海公司上诉所述的情形,李林英受红海公司直接指派,并且在一段时间内连续、不间断的为红海公司提供劳务,红海公司每���向李林英支付部分劳动报酬,且李林英所从事的缝纫工作属于红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本院亦应认定红海公司与李林英形成劳动关系。综合上述分析,上诉人红海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李林英与红海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苏州市红海床上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施 伟审 判 员  徐 辉代理审判员  王小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杨乐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