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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8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湖南省安仁县人,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被安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19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28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湖南省安仁县看守所。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刑诉字(2015)第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安仁县人���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刘某因纠纷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刘某持铁棍朝刘某甲身上打,后被村民劝开。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照片、抓获经过、协议书、户籍资料等证据。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起诉书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15时许,被害人刘某甲(系被告人刘某堂哥)手持锄头到菜园做农活时途经被告人刘某家门口被刘某养的狗��伤,刘某甲就从地上捡了块砖头砸向刘某家的狗,刘某的父亲刘某乙见状,便与刘某甲发生争执,刘某在自家二楼听见吵闹后,便从楼上下来与刘某甲争吵起来,在争吵过程中,刘某甲就持锄头朝刘某挥舞,刘某便上前接住刘某甲手中的锄头并用锄头柄在刘某甲身上打了几下,二人继而发生扭打,后刘某在自家门口捡了根铁撬棍朝刘某甲身上打,致被害人刘某甲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头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胛骨骨折,L2椎体骨折,左第9肋骨折,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5月9日,安仁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在安仁县禾市乡龙头村车下组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甲成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刘某按该协议已赔偿被害方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0元,并取得被害方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5年5月9日,公安机关对刘某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刘某系成年人及其民族、籍贯等基本情况。3、到案经过,证明2015年5月9日,安仁县公安局军山派出所在安仁县禾市乡龙头村车下组将被告人刘某抓获归案。4、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明2015年5月9日下午3时左右,刘某甲到自家菜园拔草路过刘某家时,被刘某家的狗咬了一口,刘某甲就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了狗,被刘某的父亲刘某乙看见,双方为此事发生争执,刚争执几句,刘某从他家拿了一根锣纹钢冲过来就朝刘某甲打,刘某甲接过刘某的锣纹钢,之后双方就打起来了,刘某甲的父亲刘某丙看见双方争吵,就拿了一根长木棍赶了过来并说了几句,刘某乙过来抢过刘某丙手中的长棍朝刘某丙的头部打了一棍,把刘某丙头上戴的头盔都打烂了,刘某持锣纹钢朝刘某甲手部、胸部、背部、脚部不断地打,后来是“梅仔”过来劝开了。5、证人刘某丁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9日3时左右,刘某丁听到屋前有吵骂声,出来看见刘某甲与“得佬”(刘某)在吵架,就上前劝开刘某甲与刘某。另证明刘某丁是刘某甲与刘某打完架后才过去的。6、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9日下午,刘某丙到现场看到刘某正拿一根铁撬棍殴打刘某甲,后被刘某丁拉开。事后刘某甲告诉刘某丙,因刘某甲到菜园去摘菜经过刘某乙家门口时被刘某乙家的狗拦住了,刘某甲就用砖砸狗,遂与刘某乙发生争吵。7、证人阳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9日下午,阳某甲在田里做事,后到车下组刘某乙家里喝水,看见刘某甲和刘某在打架,刘某丁在拉架。8、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9日15时左右,刘某乙听到家里的狗叫,就出来看见刘某甲扔过来一块石头砸在家门前的地上,有一块碎石弹在刘某乙的小腿膝盖处,刘某甲说被刘某乙家的狗咬了一口,双方遂发生争吵。这时刘某从楼上下来后,突然刘某甲就拿起他手上的锄头想打刘某乙,刘某看见后就抢刘某甲手上的锄头,刘满文见状就过来拿起刘某手上的锄头并用木柄这头朝刘某甲身上打,这时刘某丙听见声音也过来并拿一根两米长的木棍打刘某乙,但没有打到,刘某丙就反过来打刘某,但是被刘某丁拉开了。拉开后刘某就打“120”电话,车来后刘某甲被抬上车走了。9、证人阳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9日15时左右,阳某听到刘某家门前有吵闹的声音就过去看,看见刘某甲坐在地上,刘某用螺纹钢朝刘某甲身上、手部、脚部不断打,后刘某乙(刘某的父亲)见刘某丙(刘某甲的父亲)拿木棍过来了,刘某乙就用木棍朝刘某丙的头部打了一棍,刘某丙当时头部戴了个头盔,头盔被打坏了,之后阳某就上前将他们拉开,刘某甲就打电话报了警。10、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郴永乐所(2015)临鉴字第145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甲头部等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肩胛骨骨折,L2椎体骨折,左第9肋骨折,左尺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1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犯罪现场现场及周边情况概貌,经被告人当庭辨认属实。12、安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民警从被告人刘某处扣押铁撬棍一根,且已随案移送。13、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刘某甲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刘某赔偿被害人刘某甲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7000元(已兑现),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14、被告人刘某对上述犯罪事实��认不讳,其所作供述与以上证据相吻合。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无视国家法律,持其他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民间纠纷引起,且被害人有过错,对被告人刘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刘某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刘某甲自愿与被告人刘某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使用其他凶器实施伤害行为,可以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七条、第���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0日止。)二、作案工具铁撬棍一根,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谭水文审 判 员  欧阳武人民陪审员  吴建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陈 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组织他人出卖人体器官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未经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的器官,或者强迫、欺骗他人捐献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违背本人生前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违反国家规定,违背其近亲属意愿摘取其尸体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