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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海生与张建平、林双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生,张建平,林双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1643号原告刘海生,男,汉族,1980年11月8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委托代理人林福民,泉州市泉港区南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建平,男,汉族,1966年7月11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林双珠,女,汉族,1960年6月26日出生,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刘海生与被告张建平、林双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生的委托代理人林福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平、林双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海生诉称,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建平先后2次共向原告借款合计9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条2张交原告收执,被告林双珠自愿对2015年3月14日的借款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偿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建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双珠对2015年3月14日借款6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张建平、林双珠均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张建平向原告刘海生借款3万元。2015年3月14日,被告张建平在被告林双珠的担保下向原告刘海生借款6万元,并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上述两笔借款合计9万元,均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并未约定借款期限,由被告出具借款凭据2张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未能偿还。2015年6月18日,原告诉诸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海生的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凭据2张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张建平、林双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双珠于2015年2月28日和2015年3月14日先后两次向原告刘海生借款合计9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合法有效,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对所借上述款项均约定了借款利息,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均属不定期有息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原告依法可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林双珠对上述2015年3月14日借款6万元提供担保,并未约定保证期间、保证范围和保证方式,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双珠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双珠对该笔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平追偿。被告张建平、林双珠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刘海生借款本金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林双珠对上述借款本金中的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林双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平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85元,由被告张建平、林双珠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建平人民陪审员  陈祥振人民陪审员  郭章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庄雅婷附: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