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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商初字第9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遵义百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习水县老百姓大药房城西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百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习水县老百姓大药房城西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商初字第947号原告遵义百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外环路永城路恒运楼。法定代表人蔡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开颜,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习水县老百姓大药房城西店。住所地贵州省习水县东皇镇西城区红都丽景(佳惠超市*楼)。经营者杨友耀,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原告遵义百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习水县老百姓大药房城西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元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开颜、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遵义百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1月1日,我与被告签订《销售协议书》。协议签订后,我公司按质按量将药品发送到被告,2015年6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我方货款68966.06元,经多次追收,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货款。根据双方约定,若被告不按时付款,每天应支付我方本合同确认的货款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8966.06元,并判决被告从2015年6月26日起每天按货款金额5‰承担违约金,该损失算至被告付清款项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习水县老百姓大药房城西店辩称,我不支付货款是因为原告没有给我们开具发票,原告开具发票后我立即付款。对于违约金,是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发票,我并未违约,原告要求我承担违约金于法无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百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习水县老百姓大药房城西店于2015年1月1日签订《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应在次月底前付清上月货款。若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被告每天应向原告支付本合同确定的货款金额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质按量向被告发送了药品。2015年6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966.06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原告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双方遂酿成讼争,诉至本院。在审理中,原告遵义百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习水县老百姓大药房城西店在贵州省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款项80000元,案外人杨红用其自有的车牌号为贵CAXX**的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SALVA2BG4CHXXXXXX)为该保全申请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5)红民商初字第947-1、941-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习水县老百姓大药房城西店在贵州省习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款项80000元的财产予以冻结、对案外人杨红提供的车牌号为贵CAXX**的路虎牌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为SALVA2BG4CHXXXXXX)予以查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协议书》、对账证明、发货单回执等书证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遵义百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习水县老百姓大药房城西店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经双方对账,被告仍有68966.06元货款未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68966.0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被告应承担每日以68966.06元为基数的5‰计算的违约金。对于起算时间,原告要求从双方对账之日即2015年6月26日起开始计算,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为次月底前付清上月货款,经双方对账后原告应于2015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综上,被告应承担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每日以68966.06元为基数的5‰计算的违约金。对于被告提出的未支付货款的原因在于原告未开具发票,并没有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违约金的辩解意见,被告未在规定时间举证,本院对此认为,原告开具发票虽系合同的附随义务,但发票作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的收付款凭证,应以收到款项为开具前提,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习水县老百姓大药房城西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遵义百颐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货款68966.06元,并承担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每日以68966.06元为基数的5‰计算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习水县老百姓大药房城西店承担。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代理审判员  张元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文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