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1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153号原告:郭某某,女,1986年3月18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被告:黄某某,男,1985年2月17日生,汉族,无业,现住大安市。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结婚,婚生一子黄鼎晁。婚初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家庭琐事打架,致夫妻感情已破裂,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抚养婚生子黄鼎晁,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700.00元。要求共同财产78平方米楼房归原告,原告返还被告差价款80,000.00元;双方共同债务60,000.00元,要求原告偿还20,000.00元,被告偿还40,000.00元,个人衣物归本人。共有楼房系婚后购买的平房被拆迁后所得,以黄某某父亲的名义回迁。被告对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婚生子女情况及原告主张的共有楼房、债务无异议,表示债务其可以个人偿还,认为自己有过错但能改正,能克服缺点,不同意离婚。原告提供了结婚证一份,载明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对该结婚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双方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5月1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黄鼎晁(2009年12月26日生),双方有共同债务60,000.00元(欠刘萍6,000.00元、欠梁海燕5,000.00元、欠丁天华5,000.00元、欠郭玉芝10,000.00元、欠郭振清20,000.00元,另欠被告朋友14,000.00元)。针对双方是否确已夫妻感情破裂,原告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原告虽称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但没有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诉求离婚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晓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