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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9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丁翠凤与丁德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翠凤,丁德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923号原告:丁翠凤,女,汉族,住安庆市大观区。被告:丁德稳,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原告丁翠凤与被告丁德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翠凤,被告丁德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翠凤诉称: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0年被告房屋需要拆迁,为获得安置房屋,经原、被告协商将原告一家三口认证在被告名下,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房屋实际安置后,保证原告能取得120平方米房屋,如无120平方米户型,则给原告160平方米房屋,并无条件协助原告过户,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人民币48000元,该款已在协议签订时支付,如被告违约,则给原告160平方米房屋外,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5年初,拆迁安置房开始分配。被告在取得安置房后只交付原告80平方米,对剩余部分一直拒绝交付,经多次协商无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80平方米安置房给原告,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丁德稳辩称:我同意再给原告80平方米的房屋,但是要求原告对超出的40平方米房屋按照市场价进行补偿。对违约金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妹关系。2010年被告房屋需要拆迁,为获得安置房屋,经原、被告协商将原告一家三口认证在被告名下,并签订协议,约定被告在房屋实际安置后,保证原告能取得120平方米房屋,如无120平方米户型,则给原告160平方米房屋,并无条件协助原告过户。原告支付被告补偿款人民币48000元,该款已在协议签订时支付。如被告违约,则给原告160平方米房屋,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2015年初,拆迁安置房开始分配。被告在取得安置房后只交付给原告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余桥新村53号楼4单元1001室房屋一套(套内面积79.81平方米),对剩余部分一直拒绝交付,经多次协商无果。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认证表、协议、拆迁协议、当事人的陈述等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2010年1月23日签订的协议,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该严格按协议履行。房屋安置后,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交付原告住房120平方米(套内面积),但实际只交付了80平方米房屋一套,尚有40平方米房屋未能交付,现被告所安置的房屋中无此面积的户型,故对尚欠的40平方米应按照市场价现金支付,根据双方在审理中的调解意见,可按2500元/平方米计算。被告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减少,酌情按照20000元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德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丁翠凤房屋作价款10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丁翠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丁德稳负担(该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宏伟审 判 员  顾正浪人民陪审员  潮 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燕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