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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与吴江市超英喷织厂、周海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江市超英喷织厂,周海荣,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11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江市超英喷织厂,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南麻镇沈家村。投资人周海荣,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钮海金,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小丽,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海荣。委托代理人钮海金,苏州市吴江区铜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小丽,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璜泾镇王秀村十九组。法定代表人陆前兵,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奚春锋,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江市超英喷织厂(以下简称超英厂)、周海荣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5)太商初字第00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悦孚公司一审诉称:悦孚公司与超英喷厂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了长期合作买卖框架协议,约定由悦孚公司向超英厂供货,货到之日起45天内付清货款,若逾期付款,应当按当批货款每日千分之二的比例向悦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承担供方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双方共发生了以下六笔交易:1、2014年10月24日,悦孚公司向超英厂发货4桶,计3.4吨,单价9150元/吨,计货款31110元,该笔货款已经付清;2、2014年11月24日,悦孚公司向超英厂发货4桶,计3.4吨,单价8900元/吨,计货款30260元,该笔货款尚欠11370元;3、2014年12月24日,悦孚公司向超英厂发货3桶,计2.55吨,单价8630元/吨,计货款22006.5元,该笔货款最迟应于2015年2月7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4、2014年12月29日,悦孚公司向超英厂发货1桶,计0.85吨,单价8630元/吨,计货款7335.5元,该笔货款最迟应于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5、2015年1月13日,悦孚公司向超英厂发货5桶,计4.25吨,单价8300元/吨,计货款35275元,该笔货款最迟应于2015年2月27日前付清,但至今未付;6、2015年2月28日,悦孚公司向超英厂发货4桶,计3.4吨,单价8200元/吨,计货款27880元,该笔货款至今未付。上述货款合计153867元,超英厂仅支付了50000元,仍余103867元未付,超英厂已经构成违约,其不仅应当向悦孚公司给付货款,还应当向悦孚公司承担每日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以及律师费损失,并向悦孚公司返还6个规格850千克的空油桶或者按照1000元/只的市场价格予以赔偿。经查询超英厂的工商登记信息,其为个人独资企业,周海荣作为投资人应当对企业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悦孚公司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超英厂、周海荣支付悦孚公司货款103867元;2、超英厂、周海荣按每日千分之二的基准向悦孚公司支付各笔货款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200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货款733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货款35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以货款27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3、超英厂、周海荣向悦孚公司支付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律师费损失4800元;4、超英厂、周海荣向悦孚公司返还6个规格850千克的空油桶或者按照1000元/只的市场价格折价赔偿;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超英厂、周海荣承担。超英厂、周海荣一审共同辩称:悦孚公司主张的六笔交易中2015年1月13日的送货单的签收人不清楚是谁,对该笔货款35275元不予认可,应当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悦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过高,起算时间应该从起诉之日开始。悦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也过高。对于要求返还的六个空油桶,悦孚公司可以提取,若无法返还,同意按照1000元/只折价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悦孚公司与超英厂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为YF2014102402),由超英厂向悦孚公司购买油剂,数量、单价、货款均以送货单为准;由悦孚公司送货到超英厂处;货到之日起45天内付清当批货款;超英厂如到期不付,每天按当批货款金额的2‰支付违约金;如超英厂违约,悦孚公司因主张权利而产生的费用由超英厂承担,包括因主张权利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另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一审庭审中,悦孚公司提供了6份送货单,证明双方实际发生的业务情况,具体为:1、2014年10月24日供货4桶,合计3.4吨,单价9150元/吨,计货款31110元;2、2014年11月24日供货4桶,合计3.4吨,单价8900元/吨,计货款30260元;3、2014年12月24日供货3桶,我合计2.55吨,单价8630元/吨,计货款22006.5元;4、2014年12月30日供货1桶,计0.85吨,单价8630元/吨,计货款7335.5元;5、2015年1月13日供货5桶,计4.25吨,单价8300元/吨,计货款35275元;6、2015年2月27日供货4桶,计3.4吨,单价8200元/吨,计货款27880元。上述几笔交易的送货单,记载的收货单位为“吴江市超英喷织厂”,收货地址或为“盛泽镇南麻沈家村”,或为“盛泽盛八线”,或为“盛八线”,送货车号为“沪D×××××”,除了2015年1月13日的收货人签字无法辨认之外,其余的收货人签字均为“邹金湖”。上海淮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丰公司“)向原审法院出具了一份证明,表示悦孚公司系其客户,委托其送油,2015年1月13日悦孚公司要求淮丰公司将油送至超英厂,淮丰公司委派了车牌号沪D×××××的车代为送货。悦孚公司合计向超英厂开具了金额1538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10月30日开票金额为31110元,2014年11月28日开票金额为30260元,2015年1月7日开票金额为29342元,2015年1月20日开票金额为35275元,2015年3月4日开票金额27880元。超英厂表示2015年3月4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未收到,其余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抵扣。超英厂已经向悦孚公司支付了货款50000元,余款未付,悦孚公司为此诉至法院。悦孚公司为此与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聘请该所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悦孚公司为此支付该所律师费4800元。另查明,超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周海荣。上述事实,由悦孚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汇款凭证、律师费发票、超英厂的营业执照、淮丰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悦孚公司、超英厂、周海荣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悦孚公司、超英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双方实际发生的交易情况,结合悦孚公司提供的送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悦孚公司、超英厂、周海荣的庭审陈述,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所载明的货物数量、货款金额可以互相对应,对于2015年1月13日送货单所对应的货物,超英厂虽予否认,但其对于悦孚公司对应该笔货物的货款所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予以接收并进行税务认证的事实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该院不予采信。故对悦孚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发生的六笔交易的情况,该院予以认定。据此结算,双方合计发生货款153867元,扣除超英厂已经支付的50000元,其应向悦孚公司支付货款103867元,故对悦孚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悦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到之日起45日内,故悦孚公司有权根据实际的交易情况就未付款的部分主张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悦孚公司主张按照每日2‰的比例计算,但本案中悦孚公司、超英厂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悦孚公司因超英厂逾期付款产生的实际损失应为货款利息损失,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该院酌情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悦孚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现因超英厂未能按期支付货款导致悦孚公司为此采取诉讼方式并聘请律师而产生律师费,应当由其承担。现悦孚公司主张律师费4800元未超过江苏省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院予以支持。对悦孚公司主张超英厂返还6只850千克油桶或按1000元/只赔偿的诉讼请求,超英厂予以认可,该院予以确认。超英厂作为个人独资企业有自己的名称,且必须以企业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在法律人格上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应先以其独立的自身财产承担责任,故本案中超英厂所负债务应首先以企业财产偿还,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周海荣作为超英厂的投资人应当在超英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超英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吴江市超英喷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货款10386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6270.28元(该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暂算至2015年6月11日;其中以货款22006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8日起算;以货款733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13日起算;以货款35275元为基数自2015年2月28日起算;以货款2788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5日起算;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以货款103867元为基数按上述计算标准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吴江市超英喷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律师费4800元。三、被告吴江市超英喷织厂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原告江苏悦孚油品有限公司规格为850千克的空油桶6只,如无法返还,按照1000元/只的价款折价赔偿。四、若被告吴江市超英喷织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三项债务,由被告周海荣对不足以清偿部分承担无限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4元,减半收取1327元,财产保全费1108元,合计2435元,由超英厂、周海荣负担。上诉人超英厂、周海荣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故造成本案错误判决。双方争议的焦点是2015年1月13日送货单金额35275元,但我方未收到,悦孚公司仅凭该送货单原审法院就判决是错误的,我方认为:1、双方签订买卖合同,货款均以送货单为准,但原审法院将2015年1月15日35275元的送货单也作为货款判在里面,在一审庭审中我方认为该笔货物是谁签收的都无法查明,而我方确实没有收到该货物,并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但原审法院没有采纳我方的观点。2、原审法院认为:对2015年1月13日送货单与增值税发票以互相对应为由,以我方未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为由强行判定,关于增值税发票是悦孚公司方开具提供的根据增值税发票4份金额为125987元,其中2015年3月4日出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7880元,我方根本没收到,也没有抵扣,但原审法院也将该份增值税发票也作为判决的依据,我方收货5次,金额118592元,已支付5万元,实际尚欠68592元。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进行改判,驳回悦孚公司35275元的货款。被上诉人悦孚公司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判决证据充分,一审过程中,对于2015年1月13日的的货款,悦孚公司举出了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以及第三方物流公司的证明,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而且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方也认可双方的交易模式是发一单货,开一单票,上诉人仅凭否认证据链中的一个证据,来否认交易事实,是站不住脚的,其至今未能对该笔货款所对应的增值税发票已经抵扣的事实作出合理的解释,一审判决证据充分,判决其承担该笔货款有理有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法庭让超英厂提供2015年1月的工人名册和当月收货账册,但超英厂只提供了2014年12月的工人名册。经当事人双方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2015年1月13日送货单金额为35275元的货物超英厂是否收到。上诉人否认该送货单签收人是其单位的员工,并称未收到该货物。但被上诉人悦孚公司称其向超英厂交付了该批货物,送货单有超英厂员工签收,并按双方合同约定向超英厂交付了相对应的增值税发票,且超英厂已将该批货的发票进行了抵扣,运送该批货物的物流公司也向法庭出具了受悦孚公司委托于2015年1月13日派沪D×××××车,将该货物送至超英厂的证明。本院认为,悦孚公司提供的其公司2015年1月13日的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吴江市超英喷织厂、送货地址:盛泽镇南麻沈家村、供货5桶,计4.25吨,单价8300元/吨,计货款35275元,收货人签字无法辨认,收货时间:2015.1.13,送货车号:沪D×××××。悦孚公司2015年1月20日向超英厂开具了金额为35275元的增值税发票,2015年1月24日超英厂对该份发票予以签收并进行税务认证且已抵扣。物流公司也证明2015年1月13日向超英厂运送了该批货物。现虽送货单上签收人的签字字迹难以辨认,但依据悦孚公司提供的相应证据和双方的交易习惯,原审法院支持悦孚公司的诉请并无不当。上诉人否认送货单上签收人为其员工及未收到货物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和合理的解释,又未能按二审法院的要求在二审期间提供相应证据。故超英厂和周海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上诉人吴江市超英喷织厂和周海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利群审判员  孙晓蕾审判员  管 丰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丹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