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商四终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黑龙江省畜牧研究所华美饲料厂诉任秋波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秋波,黑龙江省畜牧研究所华美饲料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商四终字第123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任秋波,现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委托代理人任广财(任秋波父亲),个体运输户,户籍所在地内蒙古呼伦贝尔市。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黑龙江省畜牧研究所华美饲料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去科研街***组,机构代码证号12846160-7法定代表人刘学良,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朱中华。上诉人任秋波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畜牧研究所华美饲料厂(以下简称华美饲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人民法院(2010)建商初字第1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31日,任秋波在华美饲料厂拉走价值21884元的饲料,当时出具了欠据。后期没有偿还货款。一审法院认为,华美饲料厂与任秋波之间买卖饲料的事实清楚,任秋波拉走华美饲料厂饲料应当及时给付相应货款,任秋波称该饲料由他人所用应由所用饲料人给付货款的事实,应另案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任秋波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华美饲料厂货款21884元。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任秋波负担。判后,任秋波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实际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华美饲料厂与案外人管凤革之间形成的,任秋波只是负责拉货的司机,管凤革后来向饲料厂足额支付本案饲料款21884元,拖欠3000元,饲料厂多次向管凤革索要拖欠的3000元货款未果,进而起诉了任秋波;二、一审违反法定程序,对于任秋波提交的证据没有组织质证,一审开庭的时候任秋波提交证据,但一审法院认为已过举证期间,同时本案系2011年立案,截止2015年才向任秋波下发判决,长达五年时间未出现需要中止诉讼的情况。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华美饲料厂对任秋波的全部诉讼请求。华美饲料厂二审辩称:一、华美饲料厂起诉任秋波事实为任秋波在2009年12月31日在华美饲料厂拉走价值21884元的饲料并出具货款欠据,任秋波的父亲任广才在一审中作为任秋波的代理人其陈述的理由缺乏依据,不能形成证据链;二、一审判决下发后,因多次去任秋波家中送达判决书,但其家中一直无人,判决书无人签收,任秋波在自己知道法院会对本案判决的情况下,并且知道15天上诉期限,却对此事置之不理,其已错过自己应有的上诉期,失去上诉权利,是其法律意识淡薄的结果。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期间,任秋波提交了视听资料复制刻录的光盘一张,其中记载了两段电话录音:证据1(第一段录音)是刘学良与任广财的对话,用以证实华美饲料厂是给管凤革的饲料;证据2(第二份电话录音)是管凤革与任广财的对话,可以证实管凤革接受华美饲料厂的涉案饲料,但双方没有结账。而任秋波只是运输司机,华美饲料厂的饲料是运给管凤革的。华美饲料厂对于证据1刘学良的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刘学良与任广财的对话录音,但对于录音内容有异议,跟本案关系不大,认为录音里面的双方当事人对话的内容不能确定是本案争议的饲料款;对于证据2,华美饲料厂认为管凤革的录音与华美饲料厂无关,不予质证。对于以上两份证据本院认为,任秋波提供的该视听资料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华美饲料厂对证据的内容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依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任秋波提交的光盘属于视听资料的复制件,且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一次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华美饲料厂以任秋波出具的标明拉走饲料款的欠据主张买卖合同关系,且任秋波对该欠据的真实性及其本人签字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任秋波主张其系案外人管凤革的司机并不是实际购买饲料人,但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足以否定其出具欠据的证明效力,故任秋波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支持不能成立。任秋波主张其是为管凤革拉货的司机,本院认为,任秋波是否系受案外人管凤革的指示为其拉货出具欠据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成立,任秋波对拉走货物并出具欠据的事实没有异议,是对本案债务由其承担的书面确认和认可,如果任秋波主张事实成立,其可以向案外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一审因判决书无法直接送达,故中止审理,审理程序并无不当。综上,任秋波的上诉主张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7元,由上诉人任秋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世明代理审判员 董 铭代理审判员 王 松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于 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