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杜习香与杨秀国承包经营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恩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习香,杨秀国承包经营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恩施民初字第02437号原告杜习香,女,生于1951年2月27日,汉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宋发辉,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秀国承包经营户。代表人杨秀国,男,1936年10月8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农民,住湖北省恩施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军,男,生于1968年3月28日,恩施市人,农民,住住湖北省恩施市。系杨秀国之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远照,恩施州广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称,原告之母王昌贵自家庭承包责任制实施以来,承包了位于自家门口(东至杨荣钊坎下路边、西至自家场坝边、南至杨昌现田边、北至路边)的0.22亩土地。1986年以来,原告无偿将此承包土地交由被告种植。1996年,原告之母王昌贵再次将上述土地承包,承包期限至2028年,2005年原告之母王昌贵继续延包,王昌贵于2013年10月11日死亡,期间原告之母王昌贵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上述承包地,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长期种植原告之母王昌贵承包的土地拒不返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经营的土地0.22亩、赔偿原告的经营损失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杜习香认为被告杨秀国承包经营户自1986年以来无偿耕种其母王昌贵位于自家门口0.22亩土地至今应予以返还,其提交的证据是原告之母王昌贵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告认为所载承包地块为“自家门口”的0.22亩土地系其承包范围,但被告否认该土地属原告承包范围内,对此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七里坪村民委员会作出《关于杨秀国玉王昌贵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处意见》为:“该争议地一直由杨秀国自80年代耕种至今,王昌贵在长达20多年的时间里未对此承包经营权提出任何异议,故该争议承包地经营权应由甲方(杨秀国)享有”。依据法律规定,因土地使用权发生权属争议的,应当由有关行政部门处理,对行政处理不服的,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原、被告的土地权属争议虽由恩施市舞阳坝街道办事处七里坪村民委员会作出了调解意见,但不属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而本案中双方争议土地权属的确认是被告是否存在侵权的重要依据,故本案应为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由行政机关对双方的权属争议作出行政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杜习香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泽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小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