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南商初字第8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金剑波、包永明与包永明、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剑波,包永明,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南商初字第843号原告:金剑波。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杜静波。被告:包永明。被告: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华俊。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剑波与被告包永明、浙江宝润建设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金剑波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员 厉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杜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