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县民初字第18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玛依奴尔·木合塔尔与翟芳媛、任吉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玛依奴尔·木合塔尔,翟芳媛,任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六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县民初字第1837号原告:玛依奴尔·木合塔尔,女,维吾尔族,1975年5月20日。被告:翟芳媛,女,汉族,1983年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丁继伟,男,汉族,1981年6月28日出生。被告:任吉福,男,回族,1981年8月1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劲松,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新辉,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法务部经理,一般代理。被告: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六分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新文,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新疆分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班永强,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查勘员,一般代理。原告玛依奴尔·木合塔尔与被告翟芳媛、任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伊犁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六分公司(以下简称畅通运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雯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玛依奴尔·木合塔尔、被告翟芳媛、任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伊犁分公司、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六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到庭参加诉讼,伊犁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伊宁县六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玛依奴尔·木合塔尔诉称:2015年1月21日13时05分许,翟芳媛驾驶新FYW6**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县吉里于孜镇吉里于孜大街广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向北变道行驶过程中,碰至北侧由东向西行驶任吉福驾驶的新FT94**号小型轿车,任吉福驾驶的新FT94**号小型轿车又将道路北侧行人玛依奴尔·木合塔尔撞上,造成行人玛依奴尔·木合塔尔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芳媛与任吉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玛依奴尔·木合塔尔无责任。玛依奴尔·木合塔尔受伤后在伊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二周。现玛依奴尔·木合塔尔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1、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890元(15天×126元)、护理费5000元、伙食补助费375元(15天×25元)、抚养费1890元(15天×126元)、交通费500元、两个月的工资3060元,以上总计12715元;2.本案的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玛依奴尔·木合塔尔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原告无责任;2.伊宁县建设市政维护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请假两个月,月工资为1530元。被告翟芳媛辩称:这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关于原告诉讼请求,我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要求按照事实情况以及各方的责任予以赔付。被告翟芳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任吉福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我也认可,原告住院后,我垫付了3538.51元医药费,应由保险公司向我赔偿。被告任吉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两张,证明被告任吉福在事故发生后给原告垫付了3538.51元医疗费;2.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出院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天数为11天,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两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翟芳媛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诉请,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275元(11天×25元/天);对于误工费,对原告住院11天及出院医嘱休息两周予以认可,故误工期应为25天,赔偿标准应按其单位出具的工资证明月工资1530元为准,误工费应为1275元(25天×51元/天);原告主张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支持;原告受伤住院无医疗机构证明其确实需要护理,因此我公司不承担其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其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产生交通费用的票据,原告在入院及出院均是被告任吉福接送的,我公司根据其伤情认可100元交通费。对于被告任吉福垫付3538.51元医疗费,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审核后承担1415.4元。根据交强险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因这次事故是两辆车造成第三人受伤的事故,按现行法律规定应由两辆车的投保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畅通运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提交答辩状。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和交警队的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关于原告诉请中抚养费我公司不承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误工天数,应该按照医院的医嘱执行,误工的标准因依原告提交的工资证明为准,我公司认可1275元(25天×51元/天);关于护理费,根据行业标准及关于人身损害的护理期、营养期评定准则,软组织损伤无需护理,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的护理证明,所以我们不承担护理费;对伙食补助费我公司认可275元(11天×25元/天);抚养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原告在住院期间都是被告任吉福在接送,没有产生交通费我公司不承担;关于住院医疗费被告任吉福已经垫付,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1415.4元。被告中国大地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翟芳媛、任吉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玛依奴尔·木合塔尔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2中原告月工资为153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对其请假休息两个月的事实不予认可。原告玛依奴尔·木合塔尔及被告翟芳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任吉福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予以认可。本院经质证认证认为,原告玛依奴尔·木合塔尔提交的证据1以及被告任吉福提交的两份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玛依奴尔·木合塔尔提交的证据2,即伊宁县建设局市政维护队出具的证明,因未加盖该单位财务公章,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1日13时05分许,翟芳媛驾驶新FYW6**号小型轿车在伊宁县吉里于孜镇吉里于孜大街广场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行至事故地点,向北变道行驶过程中,碰至北侧由东向西行驶任吉福驾驶的新FT94**号小型轿车,任吉福驾驶的新FT94**号小型轿车又将道路北侧行人玛依奴尔·木合塔尔撞上,造成行人玛依奴尔·木合塔尔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伊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翟芳媛与任吉福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玛依奴尔·木合塔尔无责任。玛依奴尔·木合塔尔受伤后在伊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腰背部和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为加强营养,卧床休息二周。事故车辆新FYW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新FT94**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限内。另查明,被告任吉福在事故发生后将原告送至医院并为其垫付医疗费3538.51元。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是否合理,损失数额如何确认以及被告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一、关于因交通事故给玛依奴尔·木合塔尔造成的损失数额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对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了15天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但其住院治疗天数为11天,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应为275元(11天×25元/天)。对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15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标准,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工资数额的真实性,本院认为赔偿标准应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准,故其误工费应为3150元(25天×126元/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护理费,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情较轻,并不需要专人护理,且医院未出具需要加强护理的证明,但因原告是住院治疗,在住院期间必有家人看护,故本院支持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386元(11天×126元/天);对于交通费,因其住所地为县城,离伊宁县人民医院较近,本院酌情认定为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用人单位所扣两个月的工资3060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扣除员工工资应为劳动纠纷,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误工费不能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011元。对于任吉福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538.51元,因各方当事人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内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即应承担在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75元、误工费3150元、护理费1386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911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与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各赔偿2455.5元。对于任吉福垫付的医疗费3538.51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和中国大地保险公司各向任吉福赔偿1769.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原告向玛依奴尔·木合塔尔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55.5元,赔偿被告任吉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6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原告向玛依奴尔·木合塔尔赔偿各项损失计人民币2455.5元,赔偿被告任吉福先行垫付的医疗费1769.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玛依奴尔·木合塔尔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减半收取58元,由被告翟芳媛承担29元,被告任吉福承担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马雯欣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湛晓丽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