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031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袁国珍与蒙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国珍,蒙显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03182号原告袁国珍。委托代理人杨雯,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显军。委托代理人邢万春,承德县三家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袁国珍与被告蒙显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玉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国珍、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雯,被告委托代理人邢万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蒙显军于2011年4月向原告购买价值六万元的油松树苗,并给付原告三万元货款,尚欠原告三万元,并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到期未给付,后原告袁国珍多次找被告蒙显军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承德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欠条一张。被告蒙显军辩称,1、欠条并不是在我真实意思表示之下所作,不具有法律效力。我和原告共同经营苗圃,在与客户履行合同时,原告将我驱除合伙人资格,擅自将苗木涨价,逼迫我欠下欠条,否则不与客户履行合同,我为了减少损失不得已欠下欠条。2、欠条是我在2011年出具的,距今已经过了四年,在这四年中原告未要求我履行,我认为原告没有理由要求我履行并且此已经过了诉讼时效。3、苗圃是由我和原告共同经营,我要求按照合伙协议分的苗圃盈利所得。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郝XX证言一份;2、证人常XX证言一份。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欠条是原告逼迫被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思之下所做,此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经审核,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2提出异议,原告认为此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伙纠纷,两证人所供述与本案无关联。经审核,本院依法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证明力不予以确认。结合当事人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确定如下事实:被告蒙显军于2011年4月向原告购买油松树苗,在此过程中欠原告三万元,并于2011年4月7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到期未给付,后原告袁国珍多次找被告蒙显军催要,被告均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欠款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蒙显军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给付原告欠款,欠款为人民币30000.00元。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蒙显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袁国珍欠款30000.00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孔祥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