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9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潘传芳与上海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2984号原告潘传芳。委托代理人黄越,上海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白少康,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志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张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潘传芳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以下简称警务保障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审理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初次鉴定结论认定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期限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传芳的委托代理人黄越、被告警务保障部的委托代理人任志广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传芳诉称,2014年6月11日7时25分许,肇事司机顾某某驾驶沪J1XX**轿车行驶至本市宜山路进桂林路处,与骑自行车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交警部门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住院治疗。后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认定原告伤情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6个月,营养2个月,护理3个月。肇事轿车系被告警务保障部所有,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要求赔偿:医疗费7,841.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95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0,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律师费5,000元。上述损失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警务保障部赔偿。被告警务保障部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司机顾某某系其单位职工,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愿意为顾某某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事发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3,44.22元,其已就此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获得理赔款50,025.33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超出及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的部分,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愿意依法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被告警务保障部已就其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3,44.22元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向警务保障部支付了理赔款50,025.33元。对原告具体诉请的意见如下:医疗费,凭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0天;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护理费及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酌情认可2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原告诉讼请求;鉴定费及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1日7时25分许,被告警务保障部职工顾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沪J1XX**的小轿车在本市宜山路进桂林路西约20米处由西向东行驶时,因未确保安全,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认定,顾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当日,原告被送至市六医院急诊就诊,该院于同日下午收治原告入院,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腔积气、左侧眶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入院后予以重症监护、神经营养、止血、脑保护、抗炎、醒脑及对症支持治疗,定期复查CT了解颅内病情变化,并请眼科会诊协治,病情逐渐好转,期间血糖较高,请内分泌科会诊,予胰岛素控制血糖。2014年7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颅腔积气、左侧眶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左侧视神经损伤”。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为本次伤情多次至市六医院、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复诊随访。原告为上述治疗自行支付医疗费用7,841.72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警务保障部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60,344.22元,警务保障部已就此部分垫付款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获得理赔款50,025.33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理赔,剩余40,025.33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2014年12月30日,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5年1月20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传芳之颅脑多发损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硬膜下血肿、左侧颞底硬膜外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侧眶骨骨折,左侧颧骨骨折等)致轻度智力缺损,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九(玖)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60天、护理期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000元。审理中,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上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司鉴所司鉴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潘传芳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精神科方面建议给予其休息期18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90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为此支付了重新鉴定费7,8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时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且购买不计免赔。再查明,原告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5,000元。2015年2月2日,虹梅街道出具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新增),内容包括:“出租人:邹某某;承租人:潘传芳,张某某;租赁房屋坐落:邹家宅路XXX号XXX室……租赁用途:居住……租赁期限:2013年06月11日至2018年06月11日止。”2015年1月21日,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路街道XXX居民委员会出具居住证明一份,载明:“姓名潘传芳,身份证号码略,自2013年4月份至今居住于徐汇区虹梅街道邹家宅小区XXX号XXX室,房东姓名邹某某。”原告临时居住证信息显示,原告自2010年6月12日至2014年8月12日居住于上海市徐汇区虹梅街道。原告提交落款签名为吴某某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潘传芳,身份证号码略,自2006年6月份进入我家,地址田林三村XXX号XXX室,从事家政服务(洗碗、烧饭、打扫卫生),时间上午7:00-10:00、晚上18:00-19:00,每小时22元,周六、周日休息,其每月工资2,000元,以现金发放,自2014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头部受伤),在家休养,一直没有来我家做事,之后我家停发工资及部分报酬。”落款签名为张某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潘传芳同志,身份证号码略,自2004年初起来我家田林东路XXX弄XXX号楼XXX室,从事家政服务:做菜、烧饭、洗衣、打扫卫生。时间是上午10:00-12:00,每小时20元,每月做六天,星期二休息。每月工资1,000元正,以现金发给。她自2014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头部受伤以来,一直在家治疗休养,没有来我家做工。6月11日以后我家停发工资或其他报酬。”落款签名为孙某某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潘传芳,身份证号码略,自2011年8月份进入我家,地址(田林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从事家政服务(打扫卫生),中午12:30-14:30,每小时20元,每星期四休息,其每月工资1,000元,以现金发放。自2014年6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以来(头部受伤),在家休养,一直没来我家做事,之后我家停发工资及部分报酬。”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枫林国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司鉴所司鉴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新增)、居委会居住证明、临时居住证信息等证据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警务保障部确认顾某某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愿意替代其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非保险范围的损失及保险不足部分,由被告警务保障部赔偿。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的病史资料及医疗门(急)诊收费票据原件,本院确认本案中需处理的原告因本次事故所致伤情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为7,841.7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可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30天,本院予以照准,数额确认为600元。3.营养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1,8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主张的3,6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误工费,原告虽提交了三份雇主证明,但三份证明缺乏其他证据佐证,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误工损失本院无从考证。但考虑到原告因事故受伤治疗确会对其收入产生不利影响,本院酌情按照上海市居民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13,92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通知书(新增)及临时居住证信息等证据已有效反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上海市城镇地区居住满一年且主要收入来源于上海市城镇地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虽提出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上海市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190,840元与其伤残等级、年龄情况相符,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XXX伤残,无证据推翻上述鉴定结果,根据原告伤残情况,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情况及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9.衣物损失,原告虽未就此举证,但考虑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冲击力,原告衣物在事故中受损应属事实,该部分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200元。10.初次鉴定费,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鉴定,并无不妥,此部分损失本院凭据确认为3,000元。11.律师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律师费支持5,000元。上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237,301.72元,扣除初次鉴定费3,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后余额为229,301.72元,应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警务保障部赔偿。由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已就警务保障部垫付的部分原告医疗费理赔了50,025.33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理赔了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理赔了40,025.33元),已理赔金额应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扣除。因此,上述229,301.72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元,剩余119,101.7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9,974.67元,超出保险限额的部分计59,127.05元,由被告警务保障部赔偿。鉴定费和律师费合计8,000元由被告警务保障部赔偿。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须另行赔偿原告170,174.67元,被告警务保障部须赔偿原告67,127.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传芳损失170,174.67元;二、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潘传芳损失67,127.0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4元,减半收取计2,477元(需补缴),由原告潘传芳负担47元,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警务保障部负担2,430元。重新鉴定费7,8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已预缴),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文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