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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汉民初字第13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杨义兵与李承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义兵,李承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宣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汉民初字第1334号原告杨义兵,男,汉族,生于1974年12月27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向小均,四川立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承唤,男,汉族,生于1978年2月20日,住四川省宣汉县,农村居民。原告杨义兵与被告李承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健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苏武权、王才友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徐弋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义兵的委托代理人向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承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义兵诉称,2007年,被告李承唤因资金缺乏向原告借款。原告杨义兵以自己名义在某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连同自己的资金3000.00元,共计23000.00元一并借给被告李承唤。被告李承唤承诺自行到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该借款至今未偿还,信用社已多次向原告催收。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李承唤偿还借本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杨义兵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个人基本信息;2、证人彭华平、杨礼宣、杨义艳、杨以双的证言,拟证明被告李承唤因修路缺乏资金,由原告杨义兵以自己的名义在某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连同自有资金3000.00元,共计23000.00元,借给被告李承唤。后被告李承唤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双方发生矛盾;3、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杨义兵于2007年9月5日在宣汉县某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4、贷款结息凭证、贷款收回凭证,拟证明原告杨义兵于2009年12月2日偿还宣汉县某信用社借款20000.00元,利息4859.82元;5、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杨义兵于2009年12月4日在宣汉县某信用社借款25000.00元;6、录音资料,拟证明原告杨义兵与被告李承唤母亲协商其给被告李承唤借款如何偿还一事。被告李承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杨义兵提交的证据1、3、4、5均系书证,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该证据系证人证言,证明的内容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义兵与被告李承唤系表兄弟关系。2007年,被告李承唤因承揽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杨义兵借款。经协商,原告杨义兵以自己名义于2007年9月5日在宣汉县原某信用社(现四川宣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以下称农商银行某支行)借款20000.00元,连同自有资金3000.00元,共计23000.00元,借给被告李承唤。同时,被告李承唤承诺按期偿还银行借款本息。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李承唤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经农商银行某支行催收,原告杨义兵于2009年12月2日偿还该借款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4859.82元。2009年12月4日,原告杨义兵又在农商银行某支行借款25000.00元。因被告李承唤一直未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双方发生纠纷。2015年5月27日,原告杨义兵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承唤因承揽工程缺乏资金在原告杨义兵处借款,经协商,由原告杨义兵在农商银行某支行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连同自有资金3000.00元,共计23000.00元借给被告李承唤。被告李承唤虽未出具借条,但有证人彭华平、杨礼宣、杨义艳、杨以双的证言和农商银行某支行的借款借据佐证,应当认定原告杨义兵与被告李承唤的借贷关系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原告杨义兵与被告李承唤之间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杨义兵要求被告李承唤偿还借款2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12月2日,在农商银行某支行催收下,原告杨义兵自行偿还了银行借款本息,虽被告李承唤未向原告杨义兵实际支付借款,但应认定原告杨义兵已履行了与银行的还款义务。虽原告杨义兵与被告李承唤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但在原告杨义兵向农商银行某支行偿还借款本息后,被告李承唤仍未向原告杨义兵偿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李承唤应向原告杨义兵支付借款23000.00元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09年1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档银行借款利率向原告杨义兵支付利息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2009年12月4日,原告杨义兵再次在农商银行某支行借款25000.00元,根据原告杨义兵提供的录音资料,被告李承唤母亲只明确表示被告李承唤在原告杨义兵处借款23000.00元,其中有20000.00元系农商银行某支行借款的事实属实,双方并未涉及“旧贷转新贷”的问题,故原告杨义兵在2009年12月4日再次在农商银行某支行借款25000.00元,不应是原告杨义兵与被告李承唤就借款偿还问题达成的“旧贷转新贷”,该借贷关系与被告李承唤无关,故原告杨义兵要求被告李承唤按该借款25000.00元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承唤经本院传票传唤,其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承唤返还原告杨义兵借款23000.00元和利息4859.82元;二、被告李承唤向原告杨义兵支付借款23000.00元本金的资金利息,资金利息从2009年12月3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档商业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杨义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金钱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由被告李承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 健人民陪审员  苏武权人民陪审员  王才友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徐弋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