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舟普商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王碧海与李敏、陆玉芝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碧海,李敏,陆玉芝,李柯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普商初字第866号原告王碧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狄,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敏。被告陆玉芝。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丞斌。被告李柯润。法定代理人蒋君芬。原告王碧海诉被告李敏、陆玉芝、李柯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承志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被告李敏于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作出(2015)舟普商初字第866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李敏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狄,被告李敏、陆玉芝委托代理人李丞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柯润及其法定代理人蒋君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敏、陆玉芝系借款人李形斌(已死亡)的父、母,被告李柯润系借款人李形斌的儿子。2013年4月3日,李形斌向原告借款9万元,双方共同在舟山市海韵公证处签订《抵押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9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3日至2015年4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利息每个月支付一次,本金及最后一次利息至还款日一次性还清;李形斌以其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戚家湾路计经委商品房2号楼510室为该合同项下发生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当天原告将9万元借款交付给李形斌。2014年8月2日,李形斌提出希望将借款期限延长一年,原告予以同意。当日李形斌另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2015年4月27日,借款人李形斌死亡。原告多次向李形斌法定继承人催讨债务,但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在继承李形斌遗产范围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3.依法拍卖、变卖李形斌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戚家湾路计经委商品房2号楼510室的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上述借款本金、利息;4.本案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1.身份证复印件、公民户口登记信息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2.公民户口登记信息1份,拟证明李形斌因意外事故于2015年4月27日死亡的事实。3.公证书1份,拟证明李形斌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就还款期限、借款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作出约定的事实。4.借条1份,拟证明借款期限又延长一年至2016年4月2日到期的事实。5.房屋他项权证1本,拟证明原告对李形斌所有的坐落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戚家湾路计经委商品房2号楼510室的房产享有抵押担保物权的事实。6.聘请律师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银行汇款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及抵押物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李敏、陆玉芝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与抵押事实没有异议。两被告放弃对李形斌遗产的继承。被告李敏、陆玉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李柯润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李敏、陆玉芝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柯润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聘请浙江星岛律师事务所催收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现借款人李形斌死亡,三被告作为李形斌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应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借款本息的责任。因被告李敏、陆玉芝明确放弃对李形斌遗产的继承,故对李形斌的上述债务两被告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借款人李形斌以其名下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戚家湾路计经委商品房2号楼510室的房屋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对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及于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故原告有权申请本院拍卖或变卖抵押物,并就所得价款按照抵押顺序优先受偿。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柯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形斌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王碧海借款本金9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4月4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限被告李柯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李形斌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碧海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元。三、如被告李科润未能清偿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款项及应负担的诉讼费,原告有权对李形斌名下的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戚家湾路计经委商品房2号楼510室的房产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1075元,由被告李柯润在继承李形斌遗产范围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臧超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