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初字第2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陈盛书、于国红与福建省建阳市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潭民初字第2429号原告陈盛书,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平市建阳区。原告于国红,女,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法医,住南平市建阳区。被告福建省建阳市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建阳区。法定代表人陈建文,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忠民,福建心至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盛书、于国红与被告福建省建阳市顺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理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补充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盛书、于国红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陈盛书、于国红负担。审判员 刘晓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 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