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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民初字第008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李兴良、卢廷伟、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857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韩平,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兴良,男,196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被告卢廷伟,男,1970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被告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万盛大道6号附1-7号。法定代表人石家正,经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中心)与被告李兴良、卢廷伟、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能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韩平,被告卢廷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兴良及能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4年1月18日9时25分许,被告李兴良驾驶渝CFK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正芳从璧山往铜梁安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城福路福禄镇胜利村9组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卢廷伟驾驶的渝BN7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挂,造成李兴良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璧山县交巡警大队认定,李兴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卢廷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璧山县交巡警大队通知,原告向璧山县人民医院垫付了李兴良抢救费199444元。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来院,请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199444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卢廷伟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案件已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二审判决,对判决的案件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已投保了商业险,待商业险赔付之后按被告的责任比例向原告偿还欠款。被告李兴良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能翔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8日9时25分许,被告李兴良驾驶渝CFK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王正芳从璧山往铜梁安溪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城福路福禄镇胜利村9组路段时,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由被告卢廷伟驾驶的渝BN73**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挂,造成李兴良、王正芳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11日,经璧山县交巡警大队大路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兴良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卢廷伟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8月14日,经重庆市璧山县人民医院申请,原告向璧山县人民医院垫付了李兴良的抢救费199444元。后李兴良向璧山县人民法院起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4年11月5日,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璧法民初字第036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李兴良自行承担60%的责任,卢廷伟、能翔公司承担40%的责任,基金中心垫付的李兴良抢救费199444元暂不处理,由基金中心另行主张权利等内容。2015年5月20日,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391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一审判决。此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渝BN7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卢廷伟,登记于被告能翔公司名下。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1份、重庆银行电汇凭证1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救助管理机构在垫付抢救费用后,应当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垫付了交通事故伤者李兴良的抢救费199444元属实,且被告李兴良、卢廷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分别承担主要及次要责任,故原告向二被告追偿上述抢救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能翔公司系渝BN7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故原告请求能翔公司与卢廷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主张。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确认被告李兴良偿还所欠原告医疗费用的60%,被告卢廷伟及能翔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医疗费的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兴良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119666.4元,被告卢廷伟、重庆能翔运输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用79777.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44元,由被告李兴良负担1286元,被告卢廷伟负担858元(此款系缓交,限李兴良、卢廷伟于上述给付期限内直接向法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妍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刘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