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石民一初字第5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6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欧某某诉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民一初字第511号原告欧某某,女。被告肖某某,男。本院2015年10月20日受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欧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申请撤回起诉,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欧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国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 欣